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25號
TCDV,111,司繼,3725,20230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彭臻

彭恩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關寶不幸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關寶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 人提出被繼承人彭關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彭文正彭劍秋彭婧寧、彭玉萍等,而彭劍秋已於99年12月24日 死亡,故由彭劍秋之子蕭浚邑、蕭浚希代位繼承;彭玉萍已 於106年4月14日死亡,故由彭玉萍之子黃嘉緯、黃以翔、黃 嘉民、黃以杰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 承人應為彭文正彭婧寧、蕭浚邑、蕭浚希、黃嘉緯、黃以 翔、黃嘉民、黃以杰等,惟繼承人黃嘉緯、黃以翔、黃嘉民 、黃以杰,雖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24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 駁回在案,及彭文正彭婧寧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蕭浚邑、蕭浚希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蕭浚邑、蕭浚希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