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52號
TCDV,111,司家聲,5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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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李碧珠



上列相對人與李志遠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9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金會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即原告李志遠與相對人即 被告李碧珠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 ,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39號案件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離婚事 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納款項收據、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及領款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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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