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 楊婉貞
即聲請人
受裁定人 陳平綸
即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平綸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婉貞、聲請
人楊亭瑜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
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楊婉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陳平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 件法第21條及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亭瑜、楊婉貞與相對人陳平綸間因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 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 聲請人楊婉貞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婉貞新臺幣( 下同)2,185,380元,另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楊亭瑜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 亭瑜扶養費新臺幣12,141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 聲請人楊亭瑜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至成年之日止,尚有19 個月,則關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230,679元【計算式:12,14 1(元)×19(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059元 (計算式:230,679+2,185,380=2,416,059),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600元(計算 式:2,000×4/5=1,600),餘由聲請人楊婉貞負擔 400元(計算式:2,000-1,600=4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