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63號
TCDV,111,司家他,16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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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安紜


鄭唯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依庭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文庭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9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1 1年7月6日當庭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乙○○(101年3月11日生)、丙○○(103年3月17日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增至新臺 幣(下同)貳萬元,而以每月為1期,自110年3月5日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期間,以10年計算,故本件 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4500元×12月×10 年=1,7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 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嗣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原應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1,000元,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一、二審程序費用共為新臺幣3,000元,惟兩造嗣成立和解 ,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計算 式:3,000元×2/3=2,000元)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裁判費之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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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