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7號
TCDV,111,勞訴,37,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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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鐘立杰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 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按月各以新 臺幣38,573元、新臺幣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客服人員, 原告於後述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8,573元,被告片面於110年7月12日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向原告預告於110年7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 10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則兩造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於110年7月12日(至遲亦自勞資爭議案 件申請日期記載之110年7月13日)開始,於110年7月16日尚 處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 為,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不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再者,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從未輔導改善,亦未實際給予必要協



助,且被告任意更改績效考核辦法將績效考核標準門檻提高 ,績效考核亦有不公,110年5月中旬臺灣爆發新冠肺炎疫情 ,致原告難於達成不合理之績效考核標準,期間原告長期以 來銷售業績係呈上升趨勢狀態,並非衰減趨勢,卻被評價績 效為「B」或「C」,顯見被告任意提高績效考核標準門檻之 弊,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則在被告未具體輔導協助 原告,又不願調整原告至其他合適的職務,被告未盡各種改 善可能手段之情形下,逕將原告資遣解僱,顯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 服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 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薪資38,573元,並應依月提繳工資40,100元計算,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綜上,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 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 3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並 預告於110年7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兩造 間勞動契約後,原告於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始就兩造間本件 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件顯非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範疇,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不符,被告前揭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再者,被告於每年6月份及12月份進行績效考核作業,6 月份考核是評核員工去年度12月至當年度5月份之整體績效 表現;12月份考核是評核員工今年度6月份至當年度11月份 之整體績效表現。績效考核等級區分為:A1、A2、A3、B、C 五等,A1為最佳、C為績效最末。又近三次考核其中二次為B 或C,若下次考績為B或C,使四次考核中有三次為B或C,將 以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處理;原告於108下半年考績考核等 第為B、109上半年考績考核等第為A3、109年下半年績效考 核等第為C、110上半年考績考核等第為B,近四次考核中有 三次為B或C,依規定以績差資遣,被告所為終止應屬合法有



效。
 ㈡況且,原告多次考績為B、C,原告之主管長期多次對原告進 行面對面績效輔導及話術指導,被告除提供優良音檔供原告 自行調閱,原告之主管亦多次安排原告旁聽並向其他同仁學 習或聽取優良音檔,惟原告就成績重點項目銷售部分,經輔 導後成績仍不佳,原告之主管於108年間曾建議原告是否有 意願轉調網路品質服務專員或行動網資訊專員,原告以其若 轉調其他職務,進行教育訓練時間為白天班、且該職務班別 無法確保為晚班時段,以致將減少晚班工作津貼為由,予以 拒絕。原告之主管於原告109年下半年績效考核等第為C時, 復告知原告近三次考核其中二次為B或C,若下次考績為B或C ,使四次考核中有三次為B或C,將以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處 理,而原告在被告處係擔任一線電話客服人員,職等為最低 之一職等,已無法降職,關於考績之評核,係以KPI為依據 ,而KPI的設定,係依據人員職等、工作內容、時間不同並 針對員工個別狀況等而設定,原告已為最低職等,無法降職 ,縱使減薪,亦無法降低KPI,無法達到改善績效之目的, 原告於主管長期輔導過程中,從未表達希望進行轉調之意願 ,亦未曾主動應徵內部職缺,甚而拒絕被告先前轉調之提議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不採取降職或調整原告至其他合適的 職務之手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110年5月中旬因新 冠肺炎疫情,致令原告難於達成不合理的績效考核標準云云 ,然原告所指上情,非原告獨有係被告所有員工均面臨之情 況,且因疫情透過客服電話申辦等人數亦增加,原告以此做 為未能達成績效考核標準之理由,顯然無稽。是被告對原告 之考核過程及結果並無權利濫用及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之原則。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後迄今,均未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受領勞務,亦無給付 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被告並未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薪資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7月16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乃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不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7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據此並請求 被告給付其薪資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7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 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違法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於110年7月1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並預告於 110年7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兩造間勞動 契約後,原告於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始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 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並定調解期 日為110年8月20日等情,有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證1、2)。則被 告既於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即向原告 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難認有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欲, 則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包括勞工在客觀上 學識、品行、能力、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主觀上心理狀 況不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動法令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雇主就其得片面解僱勞工之原因、事由,雇主負有事 前告知勞工該等原因、事由之義務(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 實際上有對原告實施輔導、警告乃至調職等作為,被告亦有 讓原告知悉,倘原告經被告輔導、警告仍未能改善工作情形 或不同意調職之結果,會產生被告得依勞基法何一條項規定



片面解僱原告之告知義務),始屬適法,且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再者,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 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原則上固應承認 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若係解僱 等影響受僱人權益重大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仍不得有逾越權 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 疵;或若係解僱等影響受僱人權益重大之績效考核或懲處, 違背強制或禁止規等相類情況,法院仍應介入予以審查。經 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原告108下半年考績考核等第 為B、109上半年考績考核等第為A3、109年下半年績效考 核等第為C、110上半年考績考核等第為B,近四次考核中 有三次為B或C,期間原告經其主管多次輔導,原告經輔導 後成績仍不佳並拒絕調動職務,且原告係擔任一線電話客 服人員,職等為最低之一職等,已無法降職,關於考績之 評核,係以KPI為依據,而KPI的設定,係依據人員職等、 工作內容、時間不同並針對員工個別狀況等而設定,原告 已為最低職等,無法降職,縱使減薪,亦無法降低KPI, 無法達到改善績效之目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 勞動契約書(即被證6)、被告之工作規則(即被證8)、 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即被證3)、原告簽立之110年1月20 日績效改善計畫書(即被證1,下稱前開績效改善計畫) 、原告之績效考評表(即被證4、5)、被告公司人員之KP I考核資料(被證9)等件,並舉原告之直屬主管、擔任組 長職務即證人王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原告、證人王 舜昌間110年7月9日通訊軟體(M+ Messenger)之對話( 即被證2)為證。惟查:
  ①同屬被告管理規章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及工作規則,均屬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此觀前開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 書第1條約定即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前六個月在被告 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8,573元乙節,為兩造所共 認(見本院卷第18、73頁)。又觀諸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4 條至第60條(即「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及升遷」規定 ),其中第58條後段規定:「服務成績太差,不能勝任現 有職務有具體事實者,經勞資協商後予以降調」等語,而 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6.4條則規定:「針對考核等級為C等 或連續二次為B等之員工,直屬主管應積極輔導三個月, 並於期滿前二週內主動提供考核結果予人力資源處,如績 效仍未達預期目標,應主動提出對被輔導人員調職、降級



、減薪或資遣處分之建議案」等語,可知無論依工作規則 第58條後段或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6.4條規定,被告均得 先以減薪或調職之方式為之,且前開績效改善計畫「說明 欄」處(有三欄位之選項),被告係勾選「績差資遣或降 職減薪處理」之選項,而非勾選情節較嚴重其餘二欄位選 項(即先前經降職減薪處理後,該次以資遣方式處理), 其中第二欄位選項甚且載明(若為最低職等則減薪10%, 且不低於基本工資)等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前 六個月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8,573元(即 逾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甚多)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解僱原告 之前,被告應先對原告採取減薪或調整職務等較輕微之手 段,始足當之。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前揭考核結果為由, 即逕將原告解僱,核屬裁量權限濫用,且程序上有明顯之 瑕疵,堪以認定。
  ②況且,前開績效改善計畫備註第5點載明:「觀察期間請每 月檢視實際績效,主管面談並留存輔導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而證人王舜昌等輔導原告之方式,包括請 原告去旁聽當量、銷售成績比較好的其他組員與客戶接聽 電話溝通的內容、證人王舜昌於原告接聽客戶電話時請另 外一位績優組員聽原告與客戶電話溝通的過程、證人王舜 昌自己也會去聽原告與客戶溝通的錄音檔、證人王舜昌並 請績優同仁去聽原告與客戶溝通的錄音檔,把內容以逐字 稿的方式寫下,及證人王舜昌將修正之逐字稿內容以電子 郵件寄給原告看,或將原告接聽電話的位子移至證人王舜 昌位子前面以利原告詢問等方式,固據證人王舜昌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惟證人王舜昌輔導原告的過程實際上並 沒有做書面紀錄;被告之教育訓練有提供優良音檔給員工 自己去聽,此部分的音檔並不是特別針對原告,是包括原 告在內的所有員工都可以聽,如同原告已經屬於績效改善 計畫中在觀察期間員工的教育訓練,與其他員工相較,沒 有什麼差別,教育訓練提供的次數及頻率是一樣的,不會 特別針對原告;甚且原告之績效考評表(即被證4、5), 證人王舜昌於每半年考核時雖會看到該考評表,但是證人 王舜昌各該半年度看到績效考評表時,108上、下半年之A 3、B 及109上、下半年之A3、C等英文字該欄位並未記載 各該半年度平均成績的數字在該欄位上,該欄位單純只有 英文字母的考評,沒有其他的分數等內容記載在上面等情 ,亦據證人王舜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3 9至243頁),堪認被告除未按月檢視原告實際績效並留存 輔導紀錄(即違反前開績效改善計畫備註第5點規定)外



,且被告所為之教育訓練,並非針對已經屬於績效改善計 畫中在觀察期間之原告而為教育訓練,益見被告逕以績差 資遣為由而將原告解僱,顯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有違 解僱最後手段性,實堪認定。
  ⑵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片面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1 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實堪 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 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 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係違法資遣原告而不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 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110年7月16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亦未另受僱於他人乙節,亦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99頁),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 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 則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 告於受領遲延中,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 到期之工資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 期之工資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 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且查,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前六個 月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8,573元乙節,有如 前述。又被告應於次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乙節,此觀卷 附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五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即逾次月即8月5日後之8月15日起按 月給付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38,573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回復原職執 行職務之日,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兩造間就薪資 之數額、給付薪資之方式等,即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之 ,且仍受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勞務等各項因素影響,非得逕以 上開金額認定之,故原告就復職之日之薪資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有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之前一日止之薪 資每月為38,573元,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對照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40,1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 ),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2,406 元(40,100×6%=2,406),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3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被告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之免為假執行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 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 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 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 7頁至第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就將來 給付部分,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為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其輕微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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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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