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李美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若瑟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304元(
含積欠工資91,584元、特休未休工資28,832元與資遣費306,
8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計算式:4
,630元×2/3=3,08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
元(計算式:4,630元-3,087元=1,5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