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9號
TCDV,111,再易,2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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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審原告 勇達重機托運行趙天勇

再審被告 宋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再審 被告代收付款,為額外附加之免費服務,再審原告於將車款 交付訴外人陳志瑋前,曾電話徵詢再審被告,確認再審被告 是否同意陳志瑋先付款再交車之要求,再審原告仍覺不妥, 故要求陳志瑋簽立「付款證明」後,才將車款交付陳志瑋。 兩造間契約是在再審被告大門緊閉之營業場所內簽立,且於 兩造洽談中,再審被告措辭強硬更語帶要脅,兩造簽立之契 約應屬無效,嗣後再審原告要求一次清償、由再審被告將對 陳志瑋債權讓與審原告,然為再審被告所拒,參之再審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態度冷淡,消極不對陳志瑋採取任何動作 ,再審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係再審被告與陳志瑋共謀設局,再 審原告除受有營業損失外,又長途奔波2日、勞心勞力,為 實際被害人,再審被告卻逼迫再審原告簽立不平等契約,承 擔再審被告過失交易之後果,顯無道理,爰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被告應負 擔再審原告所有營業相關損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公告、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有本院主文 公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可稽(見



該卷第93、105頁),是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 變期間,應自111年9月23日起算至111年10月22日屆滿,而 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在審之訴,亦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不應准許。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 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執陳詞爭執其將款 項交付陳志瑋之正當性及兩造間契約之效力,而拒絕履行兩 造間合意由再審原告賠償之契約,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不備程式之不 合法。至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應負擔再審原告所有營業相 關損失部分,非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範圍所及,無從提起 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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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