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8號
TCDV,111,再易,28,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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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審原告 黃聖昌
再審被告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 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卷第167、17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之訴狀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有其界限,如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屬濫用自由心證,而屬違法。  又依最高法共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民事判決,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辭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標準,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消滅, 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涉及事實認定,事實審應詳查審認 。再審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關於房屋契約 日期之記載內容,係屬造假,兩造所簽訂之5份租賃契約分 別約定租期為4年、4年、5年、6年、6年,依存證信函內容 ,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先後簽訂之5份租賃契約, 其中第3至5份所載之契約日期,均有造假不實情事。本件有 上述新證據,足認兩造租約尚未到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改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 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本款之適用。又倘當事人早 知有該證物,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仍無本款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之110年1月13日存證信函,為原審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有原審訴訟卷可稽(見原審 訴訟一審卷29至31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 訟有不知前開證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 ,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 情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不合,是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 再審意旨雖提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租賃契約,有造假情事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業 經何法院以何字號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經宣告有罪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亦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二)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解釋契約錯誤之違法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存證信函、租 賃契約,係屬造假、解釋契約有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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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