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木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林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8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萬9,100元 ,其中958萬8,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萬0, 5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萬0,250元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兩造間平均分擔買賣契約價金半 數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間,借用其子即訴外人鍾俊霖之 名義,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 陽公司),以買賣價金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43
、444、445、446、447、448建號建物(下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各2分之1所 有權,原告、鍾俊霖及潭陽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另約定各出資900萬元為自備款( 下稱系爭自備款),及以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貸5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作為向潭 陽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用,而系爭貸款之本息即每月16萬 8,1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共有兩筆貸款,每月繳付金額分別 為7萬1,850元、9萬6,250元,計算式:71,850+96,250=168, 100元),並由合庫商銀每月自原告與鍾俊霖聯名申設之合庫 商銀豐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豐中分 行帳戶)中扣款繳付。詎料,被告向原告佯稱潭陽公司之負 責人即訴外人林明星額外要求佣金1500萬元,並要求原告先 支付1800萬元,原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2日 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媳婦即訴外人王麗娟所申設 之合庫商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23日再匯款300萬元至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合庫商銀豐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信託專戶),惟林明星事 後卻向原告表示從未收取任何佣金,原告始知悉上開被告稱 林明星欲收取1500萬元佣金乙節,純屬虛構。又被告迄未返 還原告系爭自備款,且未依約繳付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22個月之系爭貸款本息半數即184萬9,100元(每月 貸款本息半數為8萬4,050元,計算式:84,050×22=1,849,10 0元),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僅得每月代被告匯款 其應負擔之本息共184萬9,100元至合庫豐中分行帳戶供扣繳 ,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所墊付之款項共計1084萬9,100元(計 算式:9,000,000+1,849,100=10,849,100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向潭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7000萬元外,另包含應給付林明星之佣 金150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總價金應為8500萬元 。又扣除系爭貸款之5200萬元後,兩造各須負擔1650萬元之 自備款。然原告除曾於104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 託專戶外,所餘之價金均由王麗娟申辦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並由王麗娟簽發支票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林明星,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間,被告借用其子鍾俊霖之名義與原告共 同向潭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鍾俊霖及潭陽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平均分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嗣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2日匯款1000 萬元、500萬元至王麗娟所申設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另原 告於104年6月23日再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而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自王麗娟申設之銀行帳戶中支付,另兩 造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合庫商銀申辦系爭貸款作為給付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用,並約定系爭貸款之本息即每月16萬 8,1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由合庫商銀每月自原告與鍾俊霖 聯名申設之合庫豐中分行帳戶中扣繳,原告已代被告匯款其 應負擔之本息共184萬9,100元至合庫豐中分行帳戶供扣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合庫豐 中分行帳戶存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75至79、129至173、253 至263、349至353頁),為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墊付系爭自備款及系爭貸款本息半數,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7000萬元抑或8500萬元?林明星是否有收取佣金1500萬元? (二)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自備款及系爭貸款本息半數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萬9,1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林明星並未收取佣金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 7000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有:「...第二條、總價金:本約買 賣總價金新台幣【柒千萬】元整。...一、土地價金:新台 幣【肆仟玖佰萬】元整。二、建物價金:新台幣【貳仟壹佰 萬】元整。...」等文字,可知兩造確實存在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7000萬元之約定。又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均 無有關佣金1500萬元等文字,兩造與潭陽公司是否另有約定
要給付林明星佣金1500萬元,即有可議。
2、又證人林明星於本院證稱:我是潭陽公司的負責人,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間出賣予兩造,因為這件買賣才認識兩造,當 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取任何 佣金,兩造把金錢匯入合庫商銀之履約帳戶後,我就把系爭 不動產過戶,金流細節我不清楚,我除了簽約外,與兩造均 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明星為潭陽公 司負責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知之甚詳,且與兩造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 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 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認林明星從未收受佣金1500 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7000萬元,林明星於收 訖買賣價金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堪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總價金應為8500萬元, 其中1500萬元為林明星要求之佣金,並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 應認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二)原告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自備款及系爭貸款本息半數,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萬9,100元及遲 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 等類型。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 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 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 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兩造既有約定平 均分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兩造另以系爭建物向 合庫商銀申請系爭貸款即5200萬元作為給付買賣價金用,則
兩造各應負擔之自備款應為900萬元(計算式:【7000萬-520 0萬】÷2=900萬元)。而原告分別有於104年6月8日、104年6 月12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王麗娟申設之合庫中清分 行帳戶,再於104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 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自王麗娟申設之銀行帳戶中支付 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認原告除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 戶外,尚有將1500萬元匯入王麗娟申設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 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用,則原告確實已代被告支 付其應負擔之自備款900萬元,堪可認定。再查,系爭貸款 之本息即每月16萬8,1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由合庫商 銀自合庫豐中分行帳戶中每月扣繳,而原告已代被告匯款其 應負擔之本息共184萬9,100元至合庫豐中分行帳戶供扣繳, 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固以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置辯,然觀 察合庫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容,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均無任何被告匯入款項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253至263頁、第349至353頁),可認原告確實已代 被告繳付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半數即184萬9,100元,且 被告未能提出已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予原告之證明,或舉出證 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自備款90 0萬元及系爭貸款本息半數即184萬9,100元,被告享有免繳 納上開款項之利益,應全數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其中 958萬8,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見 本院卷第181頁);其中84萬0,5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47頁);其中42萬0,2 5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3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可。
4、至被告辯稱:有關支付佣金1500萬元予林明星部分,另具狀 聲請傳喚證人查證。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另有委託廠 商施作裝潢共支出1080萬元,皆由被告先行給付該廠商,原 告亦應負擔此裝潢費用半數即540萬元,被告欲此部分費用 為抵銷抗辯,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及以上開裝潢費 用半數為抵銷抗辯,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抗 辯,尚須調查該等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有礙訴訟之 終結,且上開事由均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告不能 於準備程序中提出,難謂非重大過失,依法即不得主張,本 院亦無需審酌,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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