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
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所 提民事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上訴程式即尚 有不備。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序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其中先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
人許景琦應與被上訴人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4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許景琦應與被上訴人許陳阿秀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2項聲明中,被上 訴人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六)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先位聲明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計算式:17,931,50 0+4,568,500+1,500,000=24,000,000);又上訴人備位聲明 之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皆相同,僅係將先位聲明予以具體化 之補充,故備位聲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400萬 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