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6號
TCDV,110,訴,796,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華慧敏
趙玉嵐
張翡書
黃燕
郭秉
盧聖
張文甫
陳明靖
魏文杰
黃嘉綺
葉麗
李曜丞
杜政申
葉力勳(原名:葉正翌)

莊佩君
陳真哲
呂春
劉佳萍
林宗信
謝德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櫻花LV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捷
訴訟代理人 倪淑鳳
被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眞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曾朝麟


莊秀蓁
陳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朝麟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慧敏 新臺幣81,184元、原告盧聖儒新臺幣37,146元、原告葉力勳 新臺幣70,463元、原告莊佩君新臺幣92,796元、原告陳真哲 新臺幣40,368元、原告劉佳萍新臺幣33,856元,及均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曾朝麟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 佳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 朝麟如以新臺幣81,184元、新臺幣37,146元、新臺幣70,463 元、新臺幣92,796元、新臺幣40,368元、新臺幣33,856元分 別為原告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佳 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櫻花LV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益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勝捷,有櫻花管委 會第1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9至 415頁),則張勝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華慧敏、趙玉嵐、張翡書、黃燕兒、郭秉羱、盧聖儒、張文甫陳明靖魏文杰黃嘉綺葉麗花、李曜丞杜政申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呂春綢、劉佳萍林宗信、謝德璁、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為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曾朝麟、莊秀蓁均同意撤回,被告陳子淵則未於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69頁),依前開規定,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部分視同未起訴。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89至3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櫻花LV假期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櫻花管委會則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 ,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藍海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並代為管理社區事務。曾朝麟則曾為藍海公司之受僱人, 並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受藍海公司指派



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業務,且有 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包含管理員、車位使用費及公設 使用費)之職責。詎曾朝麟自106年至108年間,於向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佳萍(下稱華慧敏 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 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 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 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以此方 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慧敏等6人所繳納、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然曾朝麟既有向華慧敏等6人 收取管理費之職責,為櫻花管委會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則 華慧敏等6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繳納予曾朝麟,已發生 對櫻花管委會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爰先位訴請確認華慧 敏等6人與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倘認曾朝麟並無對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華慧 敏等6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繳納予曾朝麟,不發生對櫻 花管委會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則曾朝麟未經櫻花管委會 授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 並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侵害華慧敏等6人之財產權華慧敏等6人自得請求曾朝麟賠償損害。又櫻花管委會、 藍海公司均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故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應 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 公司連帶賠償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莊秀蓁、陳子淵分別為櫻花管委會108年度之主委、財務人員 。曾朝麟明知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將導致櫻花管委會對 住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住戶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卻 仍侵占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 意。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明知原告均有按期繳納管 理費予曾朝麟,櫻花管委會對原告並無管理費債權,卻仍對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過失。 曾朝麟之侵占行為及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對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是原告 自得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又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既 為曾朝麟之僱用人,即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櫻花管委會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朝麟部分:認諾原告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之請求,但我並未 侵害原告名譽,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海公司部分:
 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曾朝麟犯業務侵占 罪,然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故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又曾朝麟雖認諾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然此係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藍海公司不生效力。另藍海公 司僅提供櫻花管委會駐衛保全服務,並無代收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費之權限,且櫻花管委會自104年5月間起即改為由超商 、銀行代收之方式繳納管理費,並於104年7月3日張貼於社 區公告,藍海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員亦於同日起不 再受理管理費繳交事宜,是原告交付管理費予曾朝麟,係原 告私下委任曾朝麟代為向櫻花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與藍海公 司無涉,曾朝麟收取原告繳納之管理費,非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縱認曾朝麟有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收取之管理費,惟 原告明知曾朝麟無收受管理費之職務,仍貪圖方便,將管理 費交由曾朝麟代收,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更況藍海公司已依管理費收據憑單所載金額補償櫻花管委會 240,967元,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不 得再請求賠償。另櫻花管委會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 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非曾朝麟所為, 藍海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藍海公司於僱用曾朝 麟時,已有查詢曾朝麟是否符合保全業法聘僱標準,且藍海 公司發現曾朝麟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後,亦及時通知櫻花管委 會處理,是藍海公司就選任曾朝麟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 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莊秀蓁部分:櫻花管委會自104年間已改為由超商代收管理費 ,管理員並無代收管理費之權限,原告係私下請曾朝麟代收 管理費,我以櫻花管委會名義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 不知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予曾朝麟,亦不知曾朝麟有侵占該等



管理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子淵部分:我擔任櫻花管委會財務人員時,櫻花管委會已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發現曾朝麟偽造文書,即通知 藍海公司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88至 189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
 ㈡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 約,約定由藍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 ㈢曾朝麟前為藍海公司之受僱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 月27日止,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 ㈣曾朝麟前因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朝麟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慧敏等6人訴請確認櫻花管委會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櫻花管委 會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 年2月止,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藍海公司提供 保全服務,並代為管理社區事務;曾朝麟則曾為藍海公司之 受僱人,並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受藍海 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3項)。又曾朝麟自106年至108年間, 於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 執聯)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 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 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 ,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慧敏等6人所 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管 理費收費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1至78、95至98、173至175、187至189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曾朝麟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 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曾朝麟有代收管理費之權限,故華慧敏等6人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管理費予曾朝麟,已生對櫻花管委會為清償之效力 ,華慧敏等6人與櫻花管委會間就前開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03年11月22日第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改為超商繳費,決議內容略以:「 為方便日後管理費繳納及紀錄查詢,將委由合作金庫銀行進 行電子化,未來管理費的收費方式由管理室列印繳費單,住 戶可憑繳費單至各大超商繳費、ATM、合庫臨櫃、網路匯款 等方式繳納,以避免人為作業引起之爭議」,系爭社區104 年11月21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 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㈢第227、231頁):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本社區每期管理費之收取以每2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單月1日至雙月30日止,由管理公司開立收據代為收取。 本社區每期管理費之收取以每2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單月1日至雙月25日止,由住戶自行至代收單位繳納。   又櫻花管委會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 月3日張貼社區公告,提醒住戶管理費繳費方式將改由超商 代收,並告知住戶自104年7月3日起管理室不再受理管理費 繳交事宜,亦有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 ,足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方式原由管理公司開立收據代為 收取,嗣自104年7月3日起正式改由超商代收管理室並不 再受理管理費繳交事宜,堪認系爭社區管理員自104年7月3 日起已不再具有代櫻花管委會受領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權限 。原告固否認前開社區公告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櫻花管委 會有於104年間張貼公告,惟證人宋天寵到庭具結證稱:我 有看過本院㈡第189頁之社區公告,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的 社區公告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但主委簽名過後的公告就 是經過確認,就會張貼在電梯公告欄跟社區公告欄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82至83頁),本院衡酌宋天寵於藍海公司任職期 間為104年4月至105年4月,現已非藍海公司之受僱人,應無 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曾朝麟、藍海公司為虛偽證述,認其證 述應屬可信。基此,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既均經櫻花管委 會當時主委莊秀蓁簽名確認,則依宋天寵之前開證述,足認 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之社區公告應經管理員張貼於電梯公 告欄及社區公告欄以示週知,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基此,系爭社區管理員自104年7月3日起既已不再具有代櫻花 管委會受領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權限,則華慧敏等6人繳交 如附表二所示、106年3月至108年12月間之管理費予曾朝麟 ,自不生對櫻花管委會為清償之效力。又曾朝麟向華慧敏等 6人收取管理費後,雖有將蓋有櫻花管委會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收據憑單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然系爭社區103年11月22日



、104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更改管理費之繳 費方式,櫻花管委會並已張貼社區公告通知全體住戶系爭社 區管理室不再受理管理費繳費事宜,此應為系爭社區住戶已 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堪認華慧敏等6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 曾朝麟並不具代櫻花管委會受領管理費之權限,是依民法第 309條第2項但書規定,曾朝麟亦不得視為有受領權人。從而 ,華慧敏等6人訴請確認其等與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 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連帶賠償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 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民法 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曾朝麟對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 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藍海公司、櫻花 管委會,且無合於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 規定,曾朝麟之認諾行為對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不生效力 ,故本院仍應就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為實體審理,無從 僅本於曾朝麟之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朝麟自106年 至108年間,於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 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 、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 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 付予藍海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 慧敏等6人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曾朝麟有侵害華慧敏等6人財產權之故意 ,其所為侵占行為與華慧敏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華慧敏等6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曾朝麟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 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 朝麟自承其並未將管委會欲交付予住戶之繳費單投入原告之 信箱(見本院卷㈢第392頁),足見曾朝麟係故意不執行其職 務必要行為○○○○○○○○○○○○之行為),使華慧敏等6人誤信其 等未收受繳費單,再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告知華慧敏等6 人得代為繳納管理費,致華慧敏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管理費予曾朝麟,是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海公司就華慧敏等6人所受損害與曾 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華慧敏等6人雖另主張櫻 花管委會亦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然櫻花管委會簽訂保全契約之對象為藍海公司,而非 曾朝麟,是櫻花管委會與曾朝麟間並無僱傭等契約關係存在 ,又曾朝麟係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執行 保全工作,是其執行職務,應服從藍海公司之指示,而非櫻 花管委會,則本件亦難認定曾朝麟客觀上係為櫻花管委會執 行職務而受其監督,故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亦為曾朝麟之僱 用人,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無可採。 ⒋藍海公司固抗辯其於僱用曾朝麟時,已確認曾朝麟符合保全 業法聘僱標準,且於發現曾朝麟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後,已及 時通知櫻花管委會處理,是其就選任曾朝麟為受僱人及監督 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管理費收費憑單(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2、175至179頁 ),可知藍海公司受僱人蔡宗憲陳心維勵鈞於104年7 月3日後,仍有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之情事,核 與證人宋天寵具結證稱:(問:你印象中改成超商代收之後 ,是否還有住戶向櫃台繳納?)剛開始實施的時候,有些獨 居老人或年紀大的人不方便,對於超商代收手續不清楚,所 以我會自願性幫那些住戶拿繳費單去超商繳納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85頁),堪認藍海公司於系爭社區更改管理 費繳納方式後,並未禁止其受僱人不得再收取住戶繳納之管 理費,自難認藍海公司監督曾朝麟執行職務,已盡其注意義 務,是藍海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非可 採。另藍海公司雖抗辯其已依管理費收據憑單所載金額補償 櫻花管委會240,967元,是華慧敏等6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 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且原告貪圖方便委由曾朝 麟代繳管理費,應與有過失等語,然藍海公司交付之對象既



櫻花管委會,而非華慧敏等6人,藍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華慧敏等6人確有受領前開補償,自難遽認華慧敏等6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華慧敏等6人係因曾朝麟未將繳費單投入 信箱,而誤認其等未收受繳費單,始委託曾朝麟代為繳納管 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華慧敏等6人係因無繳費單 可持向超商繳納管理費,始會委託不具受領權之曾朝麟代繳 ,自難認華慧敏等6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 藍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朝麟、藍海 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均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曾朝麟侵占原告繳納之管理 費,致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原告之名譽、信用因而受損、情節重大,曾朝麟、櫻花 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均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 過失,且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應與曾 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前對 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 中補字第1144、1146、970、1204、1250、1150、1152、179 9、1147、898、1200號裁定、110年度中小字第1847、2067 、2501、3362、2018、3255、2095、3531、2537、2587、33 69、1868、2206、1546、342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63、283至322頁)。然原告僅泛稱其等之名譽、信用因 櫻花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受有嚴重損害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具體所受之損害為何,是本件顯難 逕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因櫻花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行為而受損之情事。又櫻花管委會因與原告間就管理費之債 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憲法 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櫻花管 委會於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知悉原告有將欠繳之 管理費繳納予曾朝麟且遭曾朝麟侵占之情事,則本件亦難認 定櫻花管委會有濫用訴訟權利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 過失,是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及以櫻花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莊秀蓁、陳子淵有共同侵害原告名



譽、信用之行為等語,顯屬無據。
 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曾朝麟固有侵占原告所繳納管理費之 行為,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等之名譽、信用有因櫻花管委會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名譽、信用 之損害,然櫻花管委會是否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係 櫻花管委會之內部決定,而非曾朝麟侵占管理費時所得預見 ,自難認屬曾朝麟前開侵占行為所會發生之通常結果,是曾 朝麟前開侵占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名譽、信用損害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曾朝麟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等 語,亦屬無憑。
 ⒊基此,原告既未舉證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曾朝麟 有侵害其等名譽、信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櫻花管委會 、莊秀蓁、陳子淵、曾朝麟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 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華慧敏等6人對曾朝麟、藍海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 應自華慧敏等6人催告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曾朝麟、藍海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揆諸前揭說 明,華慧敏等6人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海公司、曾朝麟連帶給付華慧敏等6 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華慧敏 等6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曾朝麟、藍海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幣別均以新臺幣計):
㈠【先位聲明】確認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   哲、劉佳萍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   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給付華   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   佳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第1項備位聲明及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原告姓名 管理費爭議月份(民國) 金額 1 華慧敏 106年3月至108年12月 81,184 2 盧聖儒 106年7月至107年12月 37,146 3 葉力勳(原名:葉正翌)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70,463 4 莊佩君 105年7月至108年12月 92,796 5 陳真哲 106年5月至107年12月 40,368 6 劉佳萍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33,856 合計 355,813 附表三(幣別均以新臺幣計):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櫻花管委   會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   在。  ⒉⑴莊秀蓁、藍海公司、曾朝麟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捷、    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張勝    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莊秀蓁、陳子淵應賠償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    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⑷前開三組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⑴莊秀蓁、藍海公司、曾朝麟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捷、    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張勝    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莊秀蓁、陳子淵應賠償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    麗、吳秀梅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⑷前開三組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時間均為民國):
被告 送達種類 送達日 生效日 卷頁出處 櫻花管委會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89頁 藍海公司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3頁 曾朝麟 寄存送達 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1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莊秀蓁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5頁 陳子淵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