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2號
TCDV,110,訴,672,202302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王金香
吳虹妮
吳莉婷
王儷蓉
王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何燦松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呂寶珍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王惠蜜
楊政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邱舒凱
訴訟代理人 林宥蓁
被 告 林建興
林建嘉
林荷
林建文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判決書第2頁第16行 黃金香 王金香 判決書第2頁第17行 黃金香應有部分 王金香應有部分 判決書第4頁第17行 黃金香 王金香 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黃金香應有部分 王金香應有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