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贈與原因而登記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19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地之原告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周美珠(為 原告配偶之母親)前於104年3月25日以共同擔保對被告(陳 周美珠為被告之母親)之104年3月20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由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經原告向 陳周美珠確認,陳周美珠並未於104年03月20日向被告借款 系爭5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抵押權失所附麗,自屬無效。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被告因此自16歲時起即 被迫出外自立更生,每月資助家中至少30,000元至50,000元 不等之金額,逢年過節更是加碼資助金額,迄至104年間, 陳周美珠因自覺長年拿取被告資助之金額甚多,本有意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以償被告資助之金額,惟被告因認系爭房 地為陳周美珠之養老處所,故而商議改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方式處理。
㈡原告與原告丈夫陳俊廷所居住之另一房地、系爭房地,前者 約係於65間由被告父親陳木生擔任名義人以約40多萬元購入 ,後者則係於70幾年間以約150萬元興建而成,然前開兩筆
金額均係由被告所出資,當時被告父親陳木生之職業為漁夫 ,本無固定之收入,而被告母親陳周美珠係在67年間始有工 作而投保,每月所得亦僅約4,000餘元,故以被告雙親之資 力,實無可能於短短10年間購入上開兩間房地,均為被告提 供金錢所購買。被告既有出資協助陳木生及陳周美珠購入上 開兩間房地,以當時價值總計約2,000,000元。被告約自66 年即16歲起外出工作,結算至104年止,總計約38年,每月 均拿取3萬元至5萬元予陳周美珠以資助家中開銷,則以每月 約3萬元計算,金額約為1368萬元,兩者相加即已達約1568 萬元,被告衡酌與陳周美珠間之親情關係,最後協議以系爭 500萬元為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系爭抵押權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及陳俊廷、被 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廷,為被告之弟;訴外人陳木生、 陳周美珠則為陳俊廷、被告之父親、母親。
⒉陳周美珠於104年3月25日以共同擔保對被告之104年3月20日5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原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嗣於110年8月5日以贈與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所有 權人(即陳周美珠於110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一般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不得因已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於 此情形,該受讓不動產之他人主張該普通扺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並未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該擔 保債權即: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周美珠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抵押權 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被告與陳周美珠間確有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陳周美珠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167、168頁),及證人陳秀分、黃玉堂、周陳素美本院 審理時之證言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兩造之妹即證人陳秀分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拿錢回家時 ,沒有指明要給誰,第一被告說要給家用,再來就是家裡 的還款,就是每期的房屋貸款,被告拿錢回家後家境慢慢 有改善;被告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借給家裡用的,就是給家 裡的;被告拿錢回家時沒有說是要借給陳周美珠或陳木生 ,就是拿回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則就 被告拿錢回兩造父母親家裡之原因,自難認陳周美珠、被 告間有何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⑵兩造父母親之友人即證人黃玉堂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被 告的父母認識一、二十年;陳周美珠說被告年輕時賺錢都 拿回家給她(即指陳周美珠自己),賺的錢都拿回家裡; 陳周美珠沒有說向被告借錢,陳周美珠是說被告年輕時賺 的錢常常拿回家;設定抵押權500萬元是陳周美珠講的, 陳周美珠只有跟我說辦抵押500萬元,其餘我不曉得;陳 周美珠沒有告訴我這500萬元是向被告借的,陳周美珠是 說虧欠被告,至於陳周美珠、被告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顯見縱使被告曾有交付 陳周美珠金錢,除無從認定該等金錢係被告貸與陳周美珠 之借款外,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確係基於陳 周美珠、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來,甚為明確。 ⑶陳周美珠之弟之配偶即證人周陳素美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陳周美珠以前家境不好,中和街及另一間房子都是被告把 賺的錢拿回家買的;陳周美珠說被告拿錢回來,有時候說
拿十萬或幾萬元回來;陳周美珠曾經有說自己向被告多少 借一點錢,但陳周美珠說借多少錢,時間太久,這部分我 記不清楚等語,惟證人周陳素美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陳 周美珠有跟我說過被告拿比較多的錢回來,陳周美珠也有 說其他的女兒也有拿錢回來,但拿比較少;陳周美珠有把 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的事情跟我說,陳周美珠是設定完後 跟我說的,陳周美珠說被告付出很多,陳周美珠叫被告去 設定房子,陳周美珠怕兒子陳俊廷拿這間房子去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則在陳周美珠擔憂陳俊廷以 系爭房地對外借款之情形下,縱使陳周美珠先前曾有向被 告多少借一點錢,顯難認該等金錢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確有關聯,於此情形,自無從逕認陳周美珠、被告間係 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⑷再者,依前揭卷附陳周美珠之勞保投保資料(即自67年3月 24日起投保勞保,期間自74年12月2日起至91年7月24日勞 保退保該段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 ,又最初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最初為2,640元、最後於9 1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顯無從依此認 定陳周美珠是否須向被告借款。且就陳周美珠、陳木生有 無能力購買被告所述二間房地部分,被告聲請調閱自65年 起至77年間之陳周美珠、陳木生二人郵局、梧棲農會帳戶 存款明細資料部分,已逾電腦存檔期限、當時未資訊化而 無法查詢該等存款明細資料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30日復本院函、梧棲區農會111年3月28日復本 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5頁),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況且,證人陳俊廷事後自陳周美珠處聽聞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陳周美珠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情事, 亦據證人陳俊廷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 )。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其與陳 周美珠間確有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被告 交付陳周美珠之金錢亦係基於該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 付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陳周美珠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被告 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 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 抵押權登記原因、日期、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及其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 普通抵押權 全部(1分之1) 新臺幣500萬元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32260號 陳秀霞(債權額比例: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普通抵押權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