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李坤書
林虹君
被 上訴人 張心怡
高常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訴訟標的範圍價額,
應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22,708元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