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40號
TCDV,110,訴,1840,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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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 鳳
訴 訟 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林 清 村
邱蔡美
陳 進 文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林 惠 貞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 婉 鳳
被 告 彭 台 英
蘇 國 萱
張 國
陳彩鸞
陳 素 珠
李 淵 宏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李 淵 平
被 告 王 誠 義
方 志 清
曹 明 珠
黃 士 三
陳 麗 華
黃 炩 炤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 冠 迪

被 告 陳 綉 絨
余 蕙 欣
陸 培 堅
林 原 華
陳 美 津
楊 詩 評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 明 憲
被 告 楊 詩 函
楊 明 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序將坐落如【附 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 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三】「被告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追 加陳素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又於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10項之被告從被告蔡舜山變更為被 告李淵宏(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觀諸上開追加、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涉及原告所有土地之糾紛,二者具有基礎事實同 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國萱陳麗華、黃炩炤、陸培堅、楊明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 為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如【附 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情形,占用範圍及面 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上開地上物無權 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清村邱蔡美珠、陳素珠、李淵宏、方志清、黃士 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楊詩涵 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炩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 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註:訴外人李永昌曾到庭自 稱為被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 被告楊明儀之訴訟代理人,然渠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 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 )。
(四)其餘被告:
  1、被告彭台英則以: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伊之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 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誠義則以:就伊認知,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 均已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曹明珠則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 時便已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陸培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 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5、被告林原華則以: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告 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主 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6、被告陳進文張國男、張陳彩鸞則均以:渠等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陳進文有一併聲明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清村邱蔡美珠、陳素珠 、李淵宏、方志清、黃士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楊詩涵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 陳明認諾之意思,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 ,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黃炩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其既已於111年10月3日準備程 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冠迪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卷三第183頁),則原告對被告黃炩炤所為之請求, 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李永昌曾到庭自稱為被 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被告楊 明儀之訴訟代理人,然渠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 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視同自認。
(三)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該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7─103頁),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 張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為如【附表 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本 院卷二第133頁),堪信屬實。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各該 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乙節,前經本院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並於111年3月16日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在案,有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85頁)。嗣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證 明本件被告之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範圍 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是以,原 告以上主張亦堪予認定。
(四)茲就其餘被告提出之答辯,逐一論駁如下:  1、被告彭台英雖辯稱其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越 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9月5日、收件字號111年里土測字第201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三第65頁)、現場照片4張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附記欄已載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 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結果 為準」,而本件既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到場實施鑑測,並於履勘期日通知兩造到場,則被告 彭台英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為準。另 被告彭台英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3支紅色塑膠界標位於 地上物之左側,然該3支紅色塑膠界標是否確實位於土地 界址上?顯有疑問。以上事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台英 之認定。
  2、被告王誠義雖辯稱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已拆除云 云;被告陸培堅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云云。然以上 辯詞純屬被告王誠義、陸培堅之片面空言,並均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不符,殊難採信。
  3、被告曹明珠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 時便已存在云云。然所謂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之事 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曹明珠拆除之權利 。
  4、被告林原華雖辯稱,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 告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 主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舉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見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予以駁斥。被告林原華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為之辯詞自難逕採。
  5、被告陳進文張國男、張陳彩鸞雖均辯稱,渠等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云云,並舉出 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3─477頁、第479─487頁、 第489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徒憑各該照片亦無 從認定上開3名被告是否已將各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完畢,故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之地上物,既有越界占用 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占用範圍 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將坐落如【附 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 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彭台英陳進文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被告雖未為如是之聲明,然為求衡平起見,爰 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告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編號 被 告 地上物門牌號碼(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 地上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土地(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 越界占用區域 1 林 清 村 吉善二街95號 無 喬城段14-1地號 喬城段14地號 喬城段11地號 【附圖】編號A1(面積12.4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A2(面積10.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A3(面積0.47平方公尺) 2 邱蔡美珠 吉善二街55號 有 喬城段244-1地號 【附圖】編號B (面積1.01平方公尺) 3 陳 進 文 吉善二街53號 有 喬城段244-1地號 【附圖】編號C (面積0.96平方公尺) 4 陳 進 文 吉善二街51號 有 喬城段244-1地號 【附圖】編號D (面積0.93平方公尺) 5 彭 台 英 吉善二街49號 有 喬城段244-1地號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E1(面積0.41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E2(面積0.51平方公尺) 6 蘇 國 萱 吉善二街47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喬城段244-1地號 【附圖】編號F1(面積8.78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F2(面積0.09平方公尺) 7 張 國 男 吉善二街43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G (面積15平方公尺) 8 張陳彩鸞 吉善二街41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H (面積21.19平方公尺) 9 陳 素 珠 吉善二街39號 無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J (面積13.6平方公尺) 10 李 淵 宏 吉善二街37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K (面積25.54平方公尺) 11 李 淵 宏 吉善二街35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L (面積25.92平方公尺) 12 王 誠 義 吉善二街33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附圖】編號M (面積4.03平方公尺) 13 方 志 清 吉善二街31號 無 喬城段244地號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N1(面積28.73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N2(面積1.54平方公尺) 14 曹 明 珠 吉善二街29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P1(面積21.29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P2(面積7.03平方公尺) 15 黃 士 三 吉善二街27號 有 喬城段244地號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Q1(面積17.1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Q2(面積13.3平方公尺) 16 陳 麗 華 吉善二街19號 有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R (面積22.57平方公尺) 17 黃 炩 炤 吉善二街13號 有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S (面積1.01平方公尺) 18 陳 綉 絨 吉善二街9號 有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T (面積6.29平方公尺) 19 余 蕙 欣 吉善二街7號 有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U (面積4.24平方公尺) 20 陸 培 堅 吉善二街1號 有 喬城段244-2地號 【附圖】編號V (面積5.07平方公尺) 21 林 原 華 吉善路52號 無 喬城段244-2地號 內新段85-207地號 【附圖】編號W1(面積126.8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W2(面積16.12平方公尺) 22 陳 美 津 吉善路52-1號 無 喬城段244-2地號 內新段85-207地號 【附圖】編號X1(面積240.09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X2(面積167.97平方公尺) 楊 明 憲 楊 明 儀 楊 詩 評 楊 詩 函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清 村 5% 2 邱蔡美珠 1% 3 陳 進 文 2% 4 陳 進 文 5 彭 台 英 1% 6 蘇 國 萱 2% 7 張 國 男 3% 8 張陳彩鸞 5% 9 陳 素 珠 3% 10 李 淵 宏 12% 11 李 淵 宏 12 王 誠 義 1% 13 方 志 清 7% 14 曹 明 珠 6% 15 黃 士 三 5% 16 陳 麗 華 2% 17 黃 炩 炤 1% 18 陳 綉 絨 1% 19 余 蕙 欣 1% 20 陸 培 堅 1% 21 林 原 華 11% 22 陳 美 津 30% (連帶負擔) 楊 明 憲 楊 明 儀 楊 詩 評 楊 詩 涵 總計 100% 【附表三: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
編號 被 告 原告擔保金 (新臺幣) 被告反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 清 村 17萬8,119元 53萬4,358元 2 邱蔡美珠 2,424元 7,272元 3 陳 進 文 2,304元 6,912元 4 陳 進 文 2,232元 6,696元 5 彭 台 英 4,843元 1萬4,529元 6 蘇 國 萱 6萬6,651元 19萬9,954元 7 張 國 男 11萬3,500元 34萬0,500元 8 張陳彩鸞 16萬0,338元 48萬1,013元 9 陳 素 珠 10萬2,907元 30萬8,720元 10 李 淵 宏 19萬3,253元 57萬9,758元 11 李 淵 宏 19萬6,128元 58萬8,384元 12 王 誠 義 3萬0,494元 9萬1,481元 13 方 志 清 22萬1,086元 66萬3,259元 14 曹 明 珠 17萬7,966元 53萬3,899元 15 黃 士 三 16萬1,461元 48萬4,384元 16 陳 麗 華 5萬4,168元 16萬2,504元 17 黃 炩 炤 2,424元 7,272元 18 陳 綉 絨 1萬5,096元 4萬5,288元 19 余 蕙 欣 1萬0,176元 3萬0,528元 20 陸 培 堅 1萬2,168元 3萬6,504元 21 林 原 華 34萬3,056元 1,02萬9,168元 22 陳 美 津 97萬9,344元 2,93萬8,032元 楊 明 憲 楊 明 儀 楊 詩 評 楊 詩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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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