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36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136,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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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胡紫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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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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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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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0000000
送達代收劉家銘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紫荊(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 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 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武陵農場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34,967元,無三節獎金,領取年終獎金43,680元、考績 獎金15,530元,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等情,有存摺 明細、本院111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武陵農場111年7月28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7月21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自 小客車2台,車牌號碼分別為OX-0118號(西元1993年出廠 )、ARS-9761號(西元2004年出廠),因年份久遠,已無 殘值;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215,225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 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所附保險 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之外孫2人,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2,567元,有本院111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外孫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 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8,567元,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 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又關



於債務人陳報,其未成年孫之母親胡樂鑫目前有詐欺及毒 品等案件待執行,無法負擔照顧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 責任,債務人需負擔長孫扶養費每月8,000元、次孫扶養 費每月6,000元等情,由於長孫之父母林士弘、胡樂鑫經 法院宣告停止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該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罹癌無工作收入;次孫之父親廖克閔目前在監,亦無法 負擔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上開二未成年人均由債務 人實際支出扶養費。該2未成年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名 下無財產,亦無收入,長孫每月領取家扶中心兒少扶助1, 700元,次孫之母親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元,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 台中逢甲郵局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書函、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支出2未 成年人生活必要費用相關單據(均影本)等在卷可參,該 2未成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計算,債務人負擔長孫扶養費每 月8,000元、次孫扶養費每月6,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 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15,225元,加計 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3,083,460元(計算 式:40032×72+35526×6=308346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 支出2,344,824元(計算式:32567×72=2344824),剩餘9 53,861元(計算式:215225+3083460-2344824=953861)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858,475元,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9,800元,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年終獎 金及考績獎金之六成即33,526元,總清償金額為907,6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 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8月25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27,913元【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8 19,600元,另債務人於108年7月19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 445元,則債務人於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25,045元,債 務人前2年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5,132元(計 算式:107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7/31+ 16576×4=70047,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 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17516 ×7+17516×24/31=136173,70047+198912+136173=405132



),及長孫之扶養費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 0),共約597,132元(計算式:405132+192000=597132) ,兩項相減後餘額為227,913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 價值約215,225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906,7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 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 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 ,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 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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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