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培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宜絜
被 告 陳巖鑫即陳明華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長生遺產管理人
陳宛瑩
林宏昇
陳怡如
陳士絃
沈麗美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德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吳睿樺
陳科訪
受告知訴訟
人 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 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訴時,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乙○○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 ,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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