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71號
TCDV,109,訴,317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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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蔡來宗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蔡杰

蔡錫昌

蔡錫忠
蔡奕桂
蔡進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阿錦 原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樓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且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與蔡秋金(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及被告蔡錫昌蔡錫忠蔡奕桂陳阿錦蔡進波蔡杰程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9年9月 22日對前開被告及蔡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寶錫蔡水景蔡梅花蔡志偉蔡欣怡蔡欣芝蔡宜儒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第一項請求蔡秋金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378928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嗣被告蔡宜儒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死亡,經 原告聲明由被告蔡宜儒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寶錫蔡水景、蔡 梅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94、121、150頁),與法 相合。又蔡秋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78928 ,最終由被告蔡寶錫蔡水景蔡志偉蔡欣怡蔡欣芝5 人(下稱被告蔡寶錫等5人)繼承取得,並於111年12月1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因而撤回上開起訴聲明第一項 關於請求蔡秋金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回對 被告蔡梅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0、401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陳阿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H1之建物不保留。請 求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法 已衡酌被告蔡奕桂欲保留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B3建物、被告蔡進波欲保留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A4建物之意願,並考量被告蔡奕桂蔡進波之建物出 入所需,故劃設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寬度3公尺私設道路供被 告蔡奕桂蔡進波使用,由被告蔡奕桂蔡進波分別共有, 此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本件因被告蔡奕桂、蔡進 波欲保留上開建物,使分割方法受限,其他共有人已退讓, 且其他共有人對外進出均無使用附圖一編號I道路之需求, 無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該道路之理。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金 額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奕桂蔡進波:同意分割。被告蔡奕桂欲保留其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該建物現供居住使用。被告蔡進波欲保留 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4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現由其弟居住使用。不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私設 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該方法將道路劃由被告蔡奕桂蔡進波分別共有,使其等2人分得使用土地面積變小,並不 公平,且被告蔡進波並無使用該道路對外通行之需求,又該 土地恐因被告蔡進波不同意而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另此方法 存在無法指定建築線之風險。共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如本院卷二第355頁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蔡杰程、蔡錫昌蔡錫忠: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法,不同意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三)被告被告蔡寶錫等5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其等同意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四)被告陳阿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 為第二種住宅區,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33至134、139頁、卷二第367至371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645、646、647、648、644地號土地相 鄰,同段64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進波所有,同段646地號土地 為被告蔡奕桂所有,同段647地號土地為蔡秋金所遺,同段6 48、6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斗南宮所有;北側相鄰之同段651 、652地號土地,及西北側相鄰之同段850、851地號土地, 均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南側相鄰之同段626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西南側相鄰之同段65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



鶴連、許笑所有,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9至299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2.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626地號土地相鄰,該626地號土地供南 陽路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最近道路為南斗路70巷,系爭土地 未直接與南斗路70巷相接,惟現況經過臺中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即可通往南斗路70巷,上二道路位置 如附圖二綠色虛線所示(併參外放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驗報告書第24頁圖示)。又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如附圖二編號A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部 位置為A1至A4,為被告蔡進波所有,現供居住使用)、B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部位置為B1至B3,為被 告蔡奕桂所有,現供居住使用)、C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蔡秋金所遺,蔡宜儒生前居住使用)、G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原為公廳,屋頂及建築物 已傾塌,僅餘土牆,其內雜草叢生)、F1(為蔡秋金所遺之 水泥建物,現堆置雜物使用,無人居住)、E1(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建物,為被告陳阿錦所有,其內 堆置雜物,無人居住)、D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僅餘水泥牆面,為被告蔡錫昌蔡錫忠所有,現無人使 用)所示之三合院建築,各該建物門口面向三合院中庭,三 合院大門面對南方之南陽路。另在上開三合院建物正廳後方 即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編號I1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蔡杰程所有,無人居 住,其內堆置雜物),及如附圖二編號H1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原告所有,出租他人使用)。除 被告蔡奕桂蔡進波表示欲保留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附 圖二編號B3、A4建物外,其餘到庭被告均陳明其等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59頁),該地政事務 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附圖二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 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及兩 造所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515頁)。 3.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妥適可採之理由: ⑴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蔡奕桂蔡進波表 示反對外,被告陳阿錦未表示意見,其餘兩造均表示同意, 足見該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⑵系爭土地地目屬建地,觀之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規則完整,且面積均達73.97平方



公尺以上,可供建築。其中雖附圖一編號E土地呈L型,較難 整體利用,惟分歸該部分土地之被告蔡錫忠表示同意此分割 方法,且附圖一編號E土地面積達220.77平方公尺,應得再 就L型土地分為二段使用,對被告蔡錫忠尚無重大不利益。 ⑶雖附圖一編號A、B、C土地與南斗路70巷間隔有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D土地與南斗路70巷間隔有臺中 市○○○○○○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路,惟現況經過同段6 51、851地號土地之空地即可通往南斗路70巷,並無阻礙, 而分歸附圖一編號A至D土地之原告及被告蔡杰程、蔡寶錫等 5人、蔡錫昌,均陳明以此方式對外通行即可,不通行其他 共有人分歸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又附圖一編號A至 D土地因未直接臨路,未來如欲建築尚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 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須支付相當對價,存有風險,然 此非謂附圖一編號A至D土地一定無法建築使用,且上開分歸 附圖一編號A至D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附圖一、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願意承擔風險及未來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所需 支出,自無不可。
⑷附圖一編號E、H土地,分別分歸被告蔡錫忠陳阿錦所有, 該二土地均得經由南側之南陽路對外通行。
⑸附圖一編號F、G土地分別分歸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有,使 其等得保留坐落其上如附圖二編號B3、A4建物,符合其等意 願,又因該二建物門口面對西方,故在附圖一編號F、G土地 西側劃設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寬度3公尺道路,由被告蔡奕 桂、蔡進波分別共有,供其等2人對外通行使用,亦符合其 等利益。雖被告蔡奕桂蔡進波表示不同意此分割方法,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且被告蔡進 波表示其無需使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另附圖一、附表二 方割方法存在無法指定建築線之風險等語,惟分得附圖一編 號A至D土地之共有人願意承擔未來建築尚須申請同意通行及 指定建築線之風險,已如上述。又觀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 提下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亦在其等分得土 地西側劃設私設道路,足見在該位置設有道路確實符合其等 2人之利益及需求。且附圖一編號I道路設於被告蔡奕桂、蔡 進波所有建物門前位置,使其等建物門前寬敞並供通行,該 道路既供被告蔡奕桂蔡進波2人使用,其餘兩造並無使用 該道路之需求,則由其等2人分別共有該道路土地,應屬合 理。又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蔡奕桂、蔡進 波共有附圖一編號I道路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權 利相等,且方割方法已定土地用途,並無其等所述他方不同 意即無從作為道路使用之疑慮。再被告蔡奕桂蔡進波依附



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得土地之總面積,核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並無其等指摘得利用土地 變小而不公平之情形,況就分得土地價值,亦得以金錢補償 方式衡平。是附圖一、附表二之方割方法,並無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指對其等不利之情事。
⑹基上,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均屬 有利,並無對其中部分共有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堪認妥適。 4.被告蔡奕桂蔡進波2人雖提出如本院卷二第355頁所示之方 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分割方法, 使被告蔡來宗、蔡錫忠蔡錫昌共有如本院卷二第355頁圖 示編號A土地,然被告蔡來宗、蔡錫忠蔡錫昌已明確陳述 其等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且無共同出售土地之計畫(見本 院卷二第347頁),則此分割方法使無意願維持共有之人共 有土地,核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違,自難採憑。且除被告 蔡奕桂蔡進波2人外,其餘到庭兩造均表示不同意此方案 ,希望採取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法,亦見被告蔡奕 桂、蔡進波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不 合。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蔡奕桂蔡進波所提方割方法,並 非妥適,即不採憑。
 5.又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所造成共 有人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而應互 相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依鑑定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兩造除被告蔡奕桂蔡進波2人外,均對該鑑定結果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 告蔡奕桂蔡進波雖就該鑑定結果指摘略以:鑑定報告以非 道路用地之附圖一編號H土地作為比準地,認定附圖一編號I 土地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不予同意;被告 蔡進波恐不同意附圖一編號I土地供道路使用,鑑定報告未 考量此節,即認定被告蔡奕桂分歸之附圖一編號F土地每坪 價格142,000元,被告蔡奕桂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5頁)。惟:
⑴該鑑定報告以附圖一編號H土地為比準地,比較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情況、臨路寬度及種別、產權 態樣、土地利用適宜性、可否直接申請指定建築線、地上物 權屬與受分配人之關係等項目,資以鑑定價值,並就附圖一



編號I土地,在土地利用適宜性項下充分考量該部分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之性質,而下修價格,該鑑定報告就附圖一編號 I土地認定價值之方式及結果,應屬合理。
⑵又附圖一編號I土地並無他方反對即無法作為道路使用之疑慮 ,已如上述,是被告蔡奕桂就鑑定報告關於附圖一編號F土 地價值認定之指摘,亦無理由。
⑶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被告蔡奕桂蔡進波2人所指之 價值認定不當情事,且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本其 專業為土地價值鑑定,是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果,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以附圖一、附 表二所示為適當,兩造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錫昌 48分之10 2 蔡錫忠 48分之10 3 蔡奕桂 0000000分之93000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合計0000000分之378928,為蔡秋金所遺遺產。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附表二:
土地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受分配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70㎡) A 97.49 由蔡來宗單獨所有 B 97.07 由蔡杰程單獨所有 C 131.91 由蔡寶錫蔡水景應有部分各3分之1,蔡志偉蔡欣怡蔡欣芝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共有 D 220.77 由蔡錫昌單獨所有 E 220.77 由蔡錫忠單獨所有 F 73.97 由蔡奕桂單獨所有 G 73.97 由蔡進波單獨所有 H 97.49 由陳阿錦單獨所有 I 46.26 由蔡奕桂蔡進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 合計1059.70




附表三:
右方為應補償人,下方為受補償人 蔡奕桂 蔡進波 陳阿錦 受補償金額合計 蔡來宗 1,280元 1,909元 1,609元 4,798元 蔡杰程 1,474元 2,198元 1,853元 5,525元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31,177元 (蔡寶錫10,393元,蔡水景10,392元,蔡志偉蔡欣怡蔡欣芝各3,464元) 46,491元 (蔡寶錫蔡水景各15,497元,蔡志偉蔡欣怡各5,166元,蔡欣芝5,165元) 39,194元 (蔡寶錫13,064元,蔡水景13,065元,蔡志偉蔡欣怡蔡欣芝各4,355元) 116,862元 (蔡寶錫蔡水景各38,954元,蔡志偉蔡欣怡各12,985元,蔡欣芝12,984元) 蔡錫昌 27,538元 41,064元 34,618元 103,220元 蔡錫忠 1,574元 2,347元 1,978元 5,898元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63,043元 94,009元 79,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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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