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0元,及自 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 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 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四、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 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 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 項所命各期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 付以3萬7,7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 付以每期1,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四項原聲明:被告應自109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加保事宜。 嗣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貳、⒉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核其變更聲明前後均係基於如貳 所述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物理教學中
心教學助教,自90年7月起轉任職員,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 之工作者;100學年度起,原告服務單位為「資訊電機工程 碩士在職專班」,106學年度起改為「資訊電機工程碩士在 職學位學程」,均隸屬於資訊電機學院(下稱資電學院), 月薪為6萬2,64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141元至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 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下稱退撫專戶), 及繳納3,406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下稱公保帳戶 )。105學年度原告負責「視光科技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下稱視光學程)之招生,並應主管李企桓之要求報考、就讀 該學程以增加報考率及就讀率。嗣依李企桓之指示,原告另 利用下班及個人休假時間至校外兼課。然被告於109年1月9 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校外兼課未核備、學位進修未申請、 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擅離職守、多次曠職等違紀行為,違反 逢甲大學職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決議記2大過;並 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原告係經主管同意就讀視光學程及至校外兼課;且兩造約 定原告每日工時為7小時,被告計算原告曠職時數並未扣除 下課時間及原告於學期初2星期留守辦公室處理行政事務未 到課之時數,是原告並無上開決議所指違紀行為,被告解聘 原告並非合法,不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於109年2月3日至被告打卡上班,遭被告取消門禁權限 而無法進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 如數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及公保帳戶。爰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及公保 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 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按月繳納3,406元至 公保帳戶。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接獲檢舉原告利用上班時間進 修之違反校內章則之行為,經被告職工評審委員會調查後, 原告確有校外兼課未依逢甲大學職員兼課管理要點(下稱兼 課管理要點)核備、未依逢甲大學職工進修要點(下稱進修 要點)規定申請學位進修,以及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逾7日( 縱以原告主張約定工時為7小時亦同)等違反獎懲要點之行 為,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無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
及公保帳戶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曾申請 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進修期間 不得請求薪資;且自109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期 間應無從回溯加保公保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伍、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教 學助理;自90年7月起,轉任職員;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 工作者。
㈡原告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3個學期即自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就讀被告資電學院視光學 程。
㈢原告就讀視光學程前,未依進修要點規定申請進修;修習視 光學程課程之上課時間,亦未依被告行政人員請假要點規定 請假。
㈣原告就讀視光學程期間,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文獻研討㈠ 」、「生產力4.0」、「學術研究倫理教育」,文獻研討㈠上 課時間為每週四17時10分至18時、生產力4.0上課時間為每 週二19時10分至21時、學術研究倫理教育為自行修習;106 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文獻研討㈡」、「自動化專題」,文獻 研討㈡上課時間為每週四17時10分至18時、自動化專題上課 時間為每週二19時10分至22時;107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模 糊控制」、「碩士論文」,模糊控制上課時間為每週二9時1 0分至12時、碩士論文為自行撰寫並與指導教授討論。 ㈤原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視光學程平均 成績分別為90分、97.75分、89分。
㈥106、107學年度,被告全校教職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 彈性上班、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下班,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 午休時數每日1小時;原告106、107學年度白天班之工作時
數、午休時數、工作時間,亦同。
㈦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通知終止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6萬2,640 元。
㈧卷附書證除原證7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原告晚班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獎懲要點第3條第 1項第8款第3目所定「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達7日者」,應以日 計算或以工時累積計算?
㈡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視光學程課程是否經主管李企桓同意 ?
㈢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視光學程課程之時數?原告有無獎懲 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達7日 者」之情事?
㈣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原告有兼課未核備、學位進修未申請、 上班不假外出、擅離職守、曠職,違反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6款第1目、第7款第1目、第 6目、第8款第1目、第3目規定,決議記原告2大過,是否合 法?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依被告職工考績要點(下稱考績要 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並將原告解聘, 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 141元至退撫專戶,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 理公教人員保險加保事宜,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依論述必要調整爭執事項次序):一、被告於109年1月9日決議記原告2大過,再於109年1月17日依 考績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並將原告解 聘,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㈠依考績要點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職工年度 內1次記2大過者,須辦理專案考績,專案考績之懲戒應予免 職或解僱。經查,原告就讀視光學程前,未依被告進修要點 規定申請進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利 用非上班時間於107學年度至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下稱馬偕護校)擔任兼任教師教授幾何光學、 基礎光學等課程,有被告108年11月1日逢人字第1080009205 號函、馬偕護校108年11月14日馬專人字第1080008529號函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被告進修要點之規定,未申請進修並 無任何罰則;未經許可於校外兼課乙節,依兼課管理要點第 8條第2項規定,僅於報請校長核定後,次學期起不得再行兼 課。而依被告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違反紀 律有具體事實者,記申誡;同條項第6款第1目規定:前款所 列各情形之再犯或情節嚴重者,記過。是原告縱有前揭各項 行為,至多僅能認其有再犯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目 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6款第1目規定記過,尚未達1次 記2大過之情形,被告不得據此等事由,依前揭考績要點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課程,一學年內累積曠職 達7日,依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1次記2大過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貳、所載,是被告即應 就原告確於一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曠職之時數,乃依據原告如不爭 執事項所示就讀視光學程期間之選課紀錄,及其就讀視光學 程期間均成績優異,逕以表定上課時間與原告上課時間重疊 者認定原告於106學年度曠職累積達7日,有被告所提原告上 班與視光學程上課時間比對表(正常工時8小時、7小時)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然原告之選課紀 錄僅能證明其有選修上開課程;又碩士專班學程成績評定多 依據課堂報告評分,學生課堂出席率未必為影響其成績評定 之重要因素,參以原告修習之「生產力4.0」、「自動化專 題」、「文獻研討㈠、㈡」等課程教授均未登錄點名紀錄,有 校務系統課程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顯 見原告修習上開課程教授並未以課堂出席率為其評分之重要 因素,是原告縱於修習視光學程各學期取得優異成績,亦無 從推論其於所有表定上課時間均如期到課。又被告抗辯原告 上班與上課時間重疊之「生產力4.0」、「自動化專題」等 課程既均未留存點名紀錄如上述,則原告是否於被告抗辯之 課程與上班時間重疊者均未請假而到課修習,尚有未明。況 原告主張其於106學年度第1、2學期初2星期未到班上課,留 守辦公室協助學生處理行政、課程諮詢事務乙節,有被告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學生黃彥程、徐信吉、張啟清、邱宏銘、 莊宗遠、詹金桐、陳彥璁等人簽名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卷二第183至191頁),益徵被 告未詳盡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於表定上課時間與原告上班時間 重疊者未請假而實際到課,即逕予認定原告於一學年內累積 曠職達7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於一 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之事實,則被告依獎懲要點第3條第1
項第8款第3目規定1次記原告2大過,即有未合。 ㈢綜觀上述原告所有違紀情節,尚未達1次記2大過,而得辦理 專案考績予以解聘之重大情節,則被告依考績要點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 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庸再就爭執事項 ㈠、㈡為論斷,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 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3,141元至其退撫專戶, 為有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09年2 月3日(同年月1、2日為週六、日,毋庸上班)到校打卡上 班,經被告取消門禁權限而無從進入,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09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 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 ,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止至中台科技大 學進修期間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至中台科技大學進 修,經被告否准,即未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等語。查原告此 節主張,有被告電子表單申請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85頁),又原告108年9月至被告通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止並未留職停薪,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2,640元,於當月1日受領,被告應依退撫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3,141元至原告退撫專戶等情 ,有原告薪俸、鐘點及其他給與明細單、原告歷年儲金提撥
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61至165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2,640元及提繳3,141元至其退 撫專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203條等規定,請 求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 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 1,384元至公保帳戶部分,為有理由:
㈠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為公教人員之 保險對象。又依同法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 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 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 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 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 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 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其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期間, 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或選擇 繼續參加公保(銓敘部112年1月9日部退一字第1125518867 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本件查無原告於109 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情 事,且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2月1日迄今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追溯自109年2月1 日至復職之日止之公保事宜。被告抗辯無從追溯加保,要屬 無據。
㈡就被告應按月繳納公保保險費之金額,係依原告之保險俸( 薪)額*保險費率計算,由原告自付35%,政府及被告各補助 32.5%。私立學校適用之保險費率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為12.53%;111年1月1日起為10.16%。據此,依原告 薪俸計算,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應繳納保 險費為3,406元(含原告自付1,766元及被告補助1,640元) ,11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保險費為2,874元(含原告 自付1,490元及被告補助1,384元)等情,業據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112年1月3日公保承二字第11100078751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33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 起110年至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學校補助部分至公
保帳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屬原告自付額,應由 被告於每月給付薪資中代扣,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薪 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後,另行負擔原告自 付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退撫條例 第4條第1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2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141元至其退撫專 戶;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 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 至公保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拾、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