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5號
TCDM,112,金訴,34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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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 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 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 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 ,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 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 ,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 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 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2年2月17日,以中檢永良112偵 5573字第1129016994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於本 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謝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同一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本署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08號;法院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通訊軟體暱稱「滷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 稱「李問」或「小當家」之人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包裹,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 並轉交通訊軟體暱稱「破燒」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5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郭庭瑋, 冒稱為「毛孩時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 因員工操作疏失誤植出貨單訂購期間及數量,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郭庭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 起,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98元、4萬2 025元入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安 妮)。謝承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起, 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 群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 詐欺犯罪所得;於同日20時40分起,在臺中市○○○街00○0 號全超商樂群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之犯罪 所得,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翰對於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業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 8508號偵查中及本件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庭瑋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告訴人郭 庭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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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