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9號
TCDM,112,金訴,18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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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 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 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 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 ,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 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 ,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 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 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2年1月30日,以中檢永良112偵 2107字第1129007223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於本 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謝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同一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本署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08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通訊軟體暱稱「滷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李問」或「小當家」之人指示 ,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通訊軟體暱稱「破燒」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在網際網路 臉書社群「釘模工~拆模工~收料工~接料工~拔釘工」以暱稱



蔡志良」張貼刊登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之徵人工作資訊, 經蔣岱儒依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冒稱為「方羿心」,佯稱經營台灣運彩,需要租借帳戶當 交易平台,經測試後再行撥款並寄還提款卡云云,施用詐術 致蔣岱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7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英才門市」,謝承翰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撥打 電話予樂弘斌,冒稱係「順發購物客服」「中國信託客服」 ,佯稱因人員疏失造成多訂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解除設 定,施用詐術致樂弘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以手 操作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3537元入蔣岱儒上開 金融帳戶,謝承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 平坪林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蔣岱儒、樂弘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翰對於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業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 字隖8508號偵查中及本件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蔣 岱儒、樂弘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7768號函附上開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蔣岱儒提供之訊息 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證明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樂弘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關於告訴人 樂弘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 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告訴人樂弘斌部分之犯罪 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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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