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奇方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詹奇方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或洗錢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犯罪集團成 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取得金額 、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出售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有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出售交付身分 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