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民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2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
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
度金訴字第2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景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徐景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徐景民雖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曾 士綱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徐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本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 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 、1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 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又 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 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和解 事宜達成協議,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帳號暨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 ,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具小 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10頁】,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已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又被告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何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案 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告訴 人匯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 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6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6276號
被 告 徐景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民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 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將可能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與洗錢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力老師」向曾士綱佯稱:投 資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士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黃建智(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嗣於同日21 時46分許,復由上開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5萬8000元至 上開徐景民台中銀行帳戶。再由徐景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22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現金8萬 元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曾士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景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菜 市場做生意,有一位綽號「阿喜」男子向伊購買菇類及豆干 類,支付伊貨款,匯款進來伊台中銀行帳戶,後來伊有去提 領,但不知這些款項就是被害人曾士綱遭詐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明確,復有台中銀行110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6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 士綱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 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證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提領。
㈡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 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 及如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告訴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經查,被害人曾士綱匯款後,再經轉匯至被 告帳戶,旋經被告提領一空,由常情而言,該詐欺集團之目 的,既係在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則渠等理應要求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能掌控之帳戶,以免詐騙所得之款項,卻遭旁 人領走,據此推之,該詐欺集團之所以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上開另案被告黃建智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上開被告
帳戶內,自係因被告已事先同意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故 被告前揭所辯前揭款項係綽號「阿喜」男子所匯之貨款顯屬 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再者,而被告雖辯稱轉匯至伊台 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綽號「阿喜」男子支付伊的貨款,惟 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喜」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 無法提供相關銷貨單據及帳冊供查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 為真。又況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 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 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 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 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 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從而,被告於客 觀上既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可徵 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 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