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7號
TCDM,112,金簡,77,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泓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並代為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移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高過件 貸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佳泓於民國110 年7月間(110年7月25日之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新社中興 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高過件貸款」之人。嗣暱稱「高過件貸款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JACKYYK」在蝦皮拍賣 網站上刊登拍賣美金之不實訊息,俟顏唯真瀏覽上開訊息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時候」之賣家聯繫交易事宜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5日18時12分許、 18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360元至系爭 帳戶內,李佳泓即依暱稱「高過件貸款」之人之指示,於同 日18時20分許提領3萬元,再轉存至指定帳戶。嗣顏唯真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顏唯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紙飛機暱稱「高過件貸款」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並代為 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之金錢,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3萬360元,其中3萬元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 至其餘360元雖尚留存在系爭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所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 認係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 是被告並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