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原名詹言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111年度
偵字第329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第446
58號、第47564號、第5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16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言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之「以交付一個金融帳戶 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 對價),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四維路與光復路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變更為指定 數字)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變更為指定數字)等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 「以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苗栗 市竹南鎮光復路之詐欺集團成員『胡仁雄』住處,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則變更為指定數字)、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胡仁雄』,容任『胡仁雄』及所屬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帳戶。嗣『胡仁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19至20行、第23 行、第26行、第30行之「並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 並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行、111年度偵字第44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10行、111年度偵字第47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111年度偵字第5104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之「在苗栗縣頭份市四 維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約定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對價),將其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補充更正為「在位於苗栗市竹南鎮光復路之詐欺集團成員 『胡仁雄』住處,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變更為指定數字)、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胡仁雄』」。
(三)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 行之「並遭提領殆盡」應更正為「並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
(四)111年度偵字第47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之「再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並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
(五)111年度偵字第51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 之「而不遂」應予刪除,第32行之「上開帳戶。」之下應 補充「陳姿彤、李逸蘋、劉玉如、高瑋庭、莊芳儀所匯前 開款項,並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至4行之「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應予刪除。
(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言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翁民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昇源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嘉晨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盈志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昕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松紫璇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姿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逸蘋報案之南投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玉如報案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瑋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芳儀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 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對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又 告訴人李逸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1000元 至系爭帳戶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於告訴
人李逸蘋事後雖有提領獲利金6000元,惟此僅係詐欺集團 用以掩飾犯行,使詐欺犯行得以持續之手段而已,並不因 此阻卻詐欺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翁民瑾、黃昇源、松紫璇、李逸蘋、告訴人張嘉晨、 陳盈志、林昕澤、吳婷婷、黃衍慧、陳姿彤、劉玉如、高 瑋庭、莊芳儀等1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罪(見金訴卷第20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吳婷婷、黃衍慧、陳姿彤、 劉玉如、高瑋庭、莊芳儀、被害人松紫璇、李逸蘋所犯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58號、111年度偵字第47564號、111 年度偵字第51041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 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搭鷹架 工作,家中有先前之養父需要其扶養(見金訴卷第201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交付系爭帳戶,實際有 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0頁),該等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詹言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言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LI NE暱稱「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 際上並未取得對價),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四維路 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變更 為指定數字)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變更為指定數字)等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民國110年 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與翁民瑾聯絡並佯稱 :有專案介紹,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數倍云云,致翁民瑾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8時18分許及18時19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㈡於1 10年12月27日以LINE與黃昇源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 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昇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 日14時30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㈢ 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LINE與張嘉晨聯絡並佯稱:有在「 萬達娛樂城」賺錢換取現金方式,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 嘉晨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㈣於110年12月12日以LINE與陳盈志 聯絡並佯稱:可於博奕遊戲換取現金,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陳盈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㈤於110年12月7日前以YOUTUBE 刊登推薦賺錢方法之不實廣告,林昕澤於110年12月7日瀏覽 該不實廣告後誤信為真,依廣告內說明以LINE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後,於111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翁民瑾、黃昇源、張嘉晨、陳盈志 、林昕澤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嘉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陳盈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昕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言勝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每帳戶2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予LINE暱稱「小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依對方要求更改,當時對方跟我說什麼情況都不會發生,我才會將帳戶交給他,對方說要給我現金,但我都沒有拿到云云。 2 被害人翁民瑾、黃昇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嘉晨、陳盈志、林昕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翁民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昇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張嘉晨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盈志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昕澤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
被 告 詹言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言勝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四維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對價), 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先後以「樂老師」、「柔 依」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介紹投資 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於111 年1月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萬元至詹言勝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王岱正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另提起公訴;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由警另行偵 辦),並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出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 第1509號、第151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2935號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在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上開前案之犯罪 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58號
被 告 王言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詹言勝)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言勝(原名詹言勝,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更名)可預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 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 ,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
市四維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約定新臺幣(下 同 )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對價),將其所有台新國 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 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 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前某日時,分別以 「Rich維維」、「 Rich Judy」、「Rich Debby」、「盟主 -金城」等暱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衍慧佯稱:可加入 銀牌俱樂部群組及參 與奧丁博弈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 衍慧陷於錯誤,自110 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起,陸續以ATM 轉帳、網路轉帳及現金 存入等方式,轉帳、存入多筆款項 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 111年1月5日17時53分許,轉帳8 萬元至王言勝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匯入其他金融帳戶部分, 由警另行偵辦),旋遭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案經黃衍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衍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出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 第1509號、第151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2935號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在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7564號
被 告 王言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 名:詹言勝)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言勝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0時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四維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對 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9日1 2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松紫璇聯絡並佯稱:只要投注即可 得高額獲利,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松紫璇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遭提 領一空。嗣松紫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害人松紫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3.台新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2935號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 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1041號
被 告 王言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 名:詹言勝)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言勝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0時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四維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對 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數字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㈠於110年12月26日 9時許,以YOUTUBE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陳姿彤佯稱:至 遊戲網站萬達娛樂城申請帳號、代操作遊戲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陳姿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7時3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11年1月5日14 時20分許,以YOUTUBE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李逸蘋佯稱 :可以至GMP娛樂城投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逸蘋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7時12分許,操作提款機轉 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李逸蘋自該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領取60
00元獲利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李逸蘋佯稱:需補足2 萬7459元云云,李逸蘋查覺有異未再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遂 ;㈢於110年12月27日15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 向劉玉如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玉如陷 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上 開帳戶;㈣於111年1月6日20時許,以YOUTUBE廣告及LINE聯 絡等方式向高瑋庭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要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高瑋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9時21分許,以 網路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㈤於110年12月28日14時許,以 YOUTUBE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莊芳儀聯絡並佯稱:由專 業老師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莊芳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6日16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 姿彤、李逸蘋、劉玉如、高瑋庭、莊芳儀分別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姿彤、劉玉如、高瑋庭、 莊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陳姿彤、劉玉如、高瑋庭、莊芳儀於警詢時之指 訴、被害人李逸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姿彤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李逸 蘋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玉如提出之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