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信學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訴字
第8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信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眼睛幾近失明及屬於中低收入戶, 無資力及能力逃亡;又被告之家屬均殷切期盼被告能返家與 家人團聚,並已籌足相當具保金額,該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是本 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其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 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執行羈押,於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 情,難認可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次數非 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扣案槍彈數量等犯罪事實 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人均殷切期盼被告返家 等語,然此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 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 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未合,自難准許。
㈤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 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 嗣被告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月31日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至37頁)。是被告既脫離本院之訴訟繫屬,是本院業 已無權審酌被告是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由被告另行依法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被告前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一節,已乏所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