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3號
TCDM,112,聲,44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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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CHAIWONGSAI CHANASORN(中文名:鄧文明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AIWONGSAI CHANASORN(下 稱聲請人)住居所變動是因為之前房東不租給聲請人,所以 改至臺中市○○區○○街○○里00巷00號,這段期間聲請人都有配 合警方調查辦案與追查犯罪集團,也有配合勒戒管制,沒有 逃亡之虞,電話與住所警方都可以證明,人也可以找得到, 聲請人雖為泰國籍人士,惟與臺灣人妻子結婚6年係以依親 關係在臺居留,在臺有穩定工作,居留日期至民國113年5月 14日,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請撤銷羈押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於112年2 月6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敘述狀」,然觀諸其意旨, 係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 抗告,且經辯護人律見後亦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提起準抗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12年2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內之 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9至29、35頁)。本件押票於112年2月1 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亦 有「敘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



期間,且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 審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日訊問後,因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泰國 籍,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住居所有 所變動,恐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 序,應予羈押,諭令自同日起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 事證可為佐證,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衡酌聲請人之住居所確自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而有變動,且其所涉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認聲請人於面對上開 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聲請人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 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 從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都有配合警方調查辦案及追查犯罪集 團、與妻子結婚6年係以依親原因在臺居留、有穩定工作且 居留期間至113年5月14日等節,均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 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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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