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6號
TCDM,112,聲,35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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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軒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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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