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譯名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VU(下均逕稱中文譯名)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阮文宇已詳細交代犯案過程並配合調查,且本 案強盜之犯罪事實,其他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LUONG(下均逕稱中文譯名)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阮文良之父親驟逝、母親重病,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人 證、物證均已保全,被告阮文良亦無反覆再犯之虞,倘以具 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而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3月18日起執行 羈押及延長羈押。
五、茲被告2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本案雖已 審結,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阮文宇 有期徒刑8年、被告阮文良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2人面臨上 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參以前揭被告阮文宇係經通緝始 到案,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所,實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而後續被告2人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一 切情狀,縱被告2人表示其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無逃亡疑慮之擔保。綜上 ,本院認被告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