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
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因確定判決有再審情事急請 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 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依上開條文可知, 法院審判中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莊榮兆並非係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案件之 「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 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渠等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顯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