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0號
TCDM,112,聲,320,20230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6年度易字第4843號法官不簽合議且不准蔡 英美為輔佐人,程序不正當,應補行正當程序判決,並給予 全部電子全卷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程序不正當判決自 始無效而請補行判決並給全部電子全卷狀」所載)。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 4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 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 刑8月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 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