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倖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6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 之虞,予以羈押,嗣並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後, 均已認罪,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答稱:「是我不對。 」等語,當時完整意思為被告供稱不知111年3月24日在雲林 縣西螺服務區加油站敲打被告車輛之人,係警方執行公務, 誤以為來人來意不善,才會倉皇逃跑,警詢時始知來人為警 察,才會向警方道歉,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又被告有藝術天 分,藝術作品分別在台中大墩文化中心等地展覽;且自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即在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防撞車司機,生 活正常,逃亡可能性不高;加以被告母親年邁、祖母中風, 被告為家中收入主要來源,遭羈押後,家裡經濟困頓,且恐 將從此與母親此生不能相見,而法律不外人情,可對被告施 以監控處分,替代羈押或准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惟該案已 於112年1月13日裁判終結,於同年2月9日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並經該院自該日起 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既已非由本院羈押, 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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