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宗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宗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
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 起上訴,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發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 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7日至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111.04.13 同左 111.05.18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111.11.22 同左 1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