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三四號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王田住處,與王田、其弟王奇楨間因言語不合起爭執,黃沼基、黃壽松聽聞爭吵聲,趕往勸架,王奇楨見狀認為黃沼基、黃壽松係甲○○之妻舅有偏袒之虞,即出言詈罵黃沼基、黃壽松;黃沼基、黃壽松乃心生不滿,竟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壽松與王奇楨發生拉扯爭吵,甲○○則以茶杯丟擲王奇楨,進而演變為雙方互毆,王田見王奇楨人單力薄欲出手拉架,亦遭甲○○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人單獨傷害之犯意,以茶盤打傷,致使王田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王奇楨受有右眼下方瘀血、上嘴唇左側瘀血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取,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之證述內容,衡諸常情,或係雙方間之交情,或係因被告甲○○、王奇楨兄弟鬩牆、被告甲○○與告訴人王田父子反目礙於情面不願介入,因而多所保留,是以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相符部分,亦難盡予採信」;然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究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故意為一般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傷害罪之故意,尤有認定之必要。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以故意犯為要件,若因過失傷害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不能依該條加重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及黃沼基、黃壽松與王奇楨互毆,上訴人之父王田見王奇楨人單力薄,欲出手拉架;則上訴人與王奇楨互毆時,上訴人有無故意傷害王田之犯意?又王田於原審供
稱:「當時我是上前要去拉起王奇楨,要拉起來的時候,茶盤丟擲過來,打到我的雙手,甲○○也有拿茶杯丟王奇楨」;如果無訛,是否上訴人以茶盤丟擲王奇楨時,適王田欲扶起王奇楨而被誤打?此與上訴人有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至有關係;又上訴人與王奇楨互毆中,王田中途介入,上訴人若起意以茶盤擊傷王田,能否謂與傷害王奇楨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均未深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決意而同時故意傷害王奇楨及王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不無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