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號
TCDM,112,聲,25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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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圳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9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異議補充( 一)狀」所載。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 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 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 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 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 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 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 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 ,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 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 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 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 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 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 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 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 ),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 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 號判決判處「柯圳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於11 1年11月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2年1月10日9時50分到案執行,到案後,併科罰金1萬 元部分,經受刑人當場繳清,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一、受 刑人柯圳陵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第1犯於107年12月3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 行完畢;第2犯於109年3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即本案則於111 年9月4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二、審酌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第1、2案雖均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無 收到顯著之矯正及警惕效果,仍於第2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6



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及本案均遭法院認定為累犯,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無視禁止酒駕之法律規範 ,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本案如不入監服刑,再 准予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中午時分即飲 用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酒,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吳俊勇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造成吳俊勇車輛後保險桿破損、後方下擾流板 破損,車損嚴重。更有甚者,依吳俊勇警詢時之指訴,柯 圳陵甫下車伊就聞到有很濃的酒味,並叫伊不要報警,想 要私下和解,但因柯男有喝酒且伊車損嚴重,伊就拒絕柯男 的提議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參以受刑人之吐氣酒測值高 達0.57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值2倍,可見其所為已對公 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犯案情節非輕,對法秩序之 維持破壞甚大,如再准予易刑處分而不發監執行,顯難以維 持法秩序。三、受刑人雖陳稱其在環保局太平清潔隊服務, 是正式員工,家裡只有其1人有收入,有父母及小孩,有一 名小孩為重度身心障礙,負擔很重等語,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然受刑人既為環保局太平清潔隊服務之正式員工,即應 珍惜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在第1、2犯獲准易科罰金之易 刑 處分後,理應在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 行事。況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實非執行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命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受刑人果真顧其家人,更應在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及時悔 改,當不致再度發生本案犯行。受刑人一再酒駕,本案事發 時尚且要求吳俊勇不要報警,欲私下和解,實數不該。顯見 受刑人迄今仍輕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 ,顯難收矯之成效,亦難以持法秩序。四、綜上,否准易科 罰金之聲請。」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 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3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中所指受刑人是5年 內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收矯正 之效等情,經核與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受 刑人107年10月18日晚間騎機車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 5號判決(受刑人109年1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所認定之事實及執行情形相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憑,受刑人在本案確實屬5年內 第3次酒駕,且受刑人本案非但酒駕,所駕駛的又是危險性



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於道 路,且因酒駕更與其他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屬酒駕後肇事之 嚴重犯罪,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施以酒測,被告酒測值亦高達 0.57毫克/公升,超出刑罰標準值2倍,亦有被告本案偵查卷 宗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憑。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 人有反覆酒駕情形,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 ,卻第3次酒駕犯罪,且本案非但酒駕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 車損,酒測值亦偏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受刑人家中有其他家屬需受刑人照顧, 且有房租等費用需支付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而以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自無 法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等因素即准許易科罰金。何況受刑人 所指述之個人家庭狀況,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以書面陳 述上情,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 官及檢察長核可後,告知受刑人上情,並再次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亦有本案執行卷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可稽。檢察官既依正當 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一切情狀而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一裁量判斷,固然將使受刑 人入監,對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產生不良影響,但檢察官已 說明本案受刑人所作所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 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則是否得易科罰金,依法既賦予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既無檢察官有何重大裁量失當或違法情 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本案聲明異 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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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