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7號
TCDM,112,聲,2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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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 2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26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3 之執行刑(拘役50日)之總和(拘役120日)。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謝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共4罪)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6/23 111/06/25 111/06/26 111/06/28 111/06/20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05號、第20414號、第20428號、第2043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第372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第3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1/09/28 111/11/15 111/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01 111/12/13 111/12/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20號 (編號1,四罪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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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