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周秋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字第799
號、第1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 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 、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 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 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 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 ,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秋峰 (下稱受刑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 比例原則為無理。惟受刑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 裁量權,然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亦 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 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而目前法 院對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原裁 定對此並未詳加解釋為何無理由,僅空泛指稱受刑人所指他 案無關本案,即率予駁回抗告,自嫌速斷未備理由。(三) 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99號 、第1476號執行指揮書,於兩案件裁定之前,因執行另一吸 食毒品案件,為此本兩案件無法合併,也違反公平正義。綜 上所陳,懇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799號、第147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憑。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乃就上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 異議之要件未符。又上開裁定既均已確定,各該定執行刑之 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 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且上開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 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 情形。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