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號
TCDM,112,簡,5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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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福



黃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0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安福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霖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安福、黃宥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福黃宥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拾獲告訴人陳保怡遺失之包包後,不思歸還 失主,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要無可取;侵占金額非微;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白 安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白安 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黃宥霖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 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宥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損失已獲賠償,被



黃宥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宥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㈤被告2人侵占之現金1萬5000元,雖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被告白安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已如前 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白安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福黃宥霖為朋友,緣白安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 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 宥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停車格停車,其 等2人下車後,黃宥霖撿拾陳保怡所遺失裝有錢包(內裝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餘元、居留證香港身分證、學 生證)、衛生紙1包、鑰匙1串之背包1只,黃宥霖查看背包 內物品,發現有現金,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其 中1人自背包內取出現金1萬5000元,朋分該筆金錢,再由黃 宥霖將該背包丟出車外。嗣經陳保怡發現遺失上開背包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保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安福黃宥霖2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查看告訴人陳保怡所遺失之上開背包,且由被告黃宥霖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該背包丟出車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保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間提領金錢,於110年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上開背包,並於該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背包,然減少金錢1萬5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不慎遺失上開背包1只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該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下車,被告黃宥霖撿拾上開背包,與被告白安福查看後,被告2人均上車,再由被告黃宥霖將該背包丟出車外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被告白安福。 6 香港恆生銀行儲蓄戶口結單(交易明細) 。 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以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7 背包錢包照片。 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之背包錢包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侵占之現金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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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