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號
TCDM,112,簡,4,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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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79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357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4號、111年度
偵字第4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
字第2014號、111年度易字第2283號、112年度易字第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易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 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 及追加意旨均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等情,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對 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111易2012卷第4 8至49頁、112易7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可認定。又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屬財產犯罪,且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因上開恐嚇取 財及詐欺案件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前,於107年、108年間,另有涉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經 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 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拘役50日確定,雖上開案件各係判處罰金或拘役刑而不 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 除上開所處罰金2萬元、拘役50日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外 ,復有本案6件詐取取財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身患有妥瑞氏症 之症狀,博得告訴人等之同情心,偽以急需借款就醫或搭車 前往醫院探視母親之由,向告訴人等騙取錢財後避不見面,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除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楙家部分之詐騙款項,經檢 察官轉介調解後,因告訴人林楙家並未到場調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未到庭,被告迄未有機會與告訴人林楙家達成和 解或調解外,其餘詐得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返還各該告訴人(見111偵7921卷第70頁、111 偵17994卷第94頁、本院111易2014卷第47頁、112易7卷第35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騙金額非高,及前有1次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 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111偵44821卷第23頁)、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易2014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500 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林楙家,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及如附件二及三追加起訴書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各該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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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