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對母親等家人因細故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F停車格前,朝停放該處丙○○配 偶沈裕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咖啡及揮 灑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西屯派出所內,大聲恫嚇丙○○稱:「我會跟你玩到底」、 「你死定了」、「我去地檢下午就出來了,我會來找你」等 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3-36頁、第83-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37- 41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65頁)。
㈢、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蘇任宣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 15頁)。
㈣、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 31、107頁)、110年12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49-51 、55-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9-60頁)、被告 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員警提供之恐嚇內 容譯文1紙(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1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被告2次恐嚇犯行,恐嚇對象雖然同一,但時間有相當間隔, 地點不同,恐嚇之內容及方式亦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本院審 理程序時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上開 不利被告之事項既未經檢察官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後,員警到場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 次警詢筆錄就其與母親、大哥、大嫂等人有何糾紛、為何要 以灑冥紙及潑咖啡之方式遂行恐嚇犯罪、以及其行為之目的 是要叫母親出來處理事情等細節,均能完整陳述(見偵卷第 33-36頁),顯見其當下仍有能力計畫犯罪行為以達成「叫 母親出來處理事情」之目的,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被告 暨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尚難採信 。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沈員之個人史、生 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測驗結果,沈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
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本院推測沈員並沒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沈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 院綜合本次司法精神鑑定與沈員晤談過程所得資訊,配合卷 宗内容犯案過程筆錄之紀錄,及心測測驗行為觀察與結果推 論,沈員對於本次鑑定案件的犯罪行為過程可清楚描述犯罪 行為前的想法與計劃,如去找大嫂與哥哥的意圖,及如何找 到他們的過程,顯示當下意識清楚,並且未有證據顯示有脫 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影響上述犯罪前行為以及遂行過程;沈 員自稱當下雖有情緒上的干擾,但意識仍清楚,且未有證據 顯示當下有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症狀干擾,並且當下情 緒並未有證據達到憂鬱症或躁症發作之情形,且其犯罪當下 之情緒起伏也無證據顯示可以達到臨床精神醫學之診斷疾病 意義,並且無證據顯示沈員在犯罪行為時有受其過往酒精使 用習慣所影響。本院並且推估沈員本次犯行與精神疾病無關 聯,雖其長期個性與衝動控制不良以及與家人關係不睦,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但由於非精神疾病所引起,並無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沈員於本次案發時之臨床診斷:憂鬱性 疾患,無精神病性行為;酒精使用疾患。」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7-285頁)。前開鑑定結果,已 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 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綜合法院調查卷內事 證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與家人間因細故存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以灑冥紙、潑咖啡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遭帶回派出所後,再 次於警局內威脅告訴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 對被告求償,被告亦同意不再恐嚇、騷擾危害告訴人及其家 人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1頁)。以及審酌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前開精神鑑定調查得知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心理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77-285、3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 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