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江振豪
林柏桀
王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維、江振豪、林柏桀、王昱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免刑。
扣案之砍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晨維、江振 豪、林柏桀、王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觸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刑度不輕,本院審酌被告4人年紀甚輕,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係因試用砍 刀之故,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見被告4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供述),主觀惡性非重,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 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旻 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害 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4人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4人 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均免除其刑,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砍刀1支,係被告黃晨維、王昱陞所合資購買,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4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 萬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 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4號
被 告 黃晨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振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桀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維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江振豪、林柏桀、王昱陞) ,途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中坑巷2700KM處林旻平所有之果 園時,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砍刀1支 ,砍伐林旻平所有之水果園內之橘子樹數棵,以此方式竊取 林旻平種植之橘子約500斤(市價新臺幣約1萬5000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之橘子部分當場食用,其餘則棄置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林旻平發現上開果園內之果樹遭他 人砍伐,遂向警方報案,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維、江振豪、林柏桀、王昱陞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旻平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等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晨維、江振豪、林柏桀、王昱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砍刀1支,為被 告黃晨維所有,供渠等4人實施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