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2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6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倫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2次對同一被害人 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 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嘉欣提領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 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取財 等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假冒女子身 分與告訴人攀談,進而訛詐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4000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 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陳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9月30日某時許,先佯以暱稱「黃玫敏」之女子,透過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葉修志網路交友,取得葉修志之 信任後,互以夫妻相稱,嗣後再向葉修志佯稱:因伊沒錢吃 飯,需借款急用,款項可匯至伊繼母陳嘉欣郵局帳戶云云, 致葉修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16時3分許、同年10月2 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不知 情之陳嘉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 壢華勛郵局帳戶)內,旋即由陳倫傑指示陳嘉欣將款項提領 一空。
二、案經葉修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倫傑向另案被告陳嘉欣謊稱向朋友借款,朋友會匯款至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嗣後伊再依被告陳倫傑指示自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元、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修志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黃玫敏」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修志係遭被告冒名之「黃玫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另案被告陳嘉欣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為另案被告陳嘉欣所申辦,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陳倫傑指示另案被告陳嘉欣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