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2號
TCDM,112,簡,22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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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世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前 往林婉婷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 陳建國在場林婉婷陳建國遂為警查獲(其2人所涉販賣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陳建國因其斯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布通緝,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羅世國」之名 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編號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羅世國」 之署押,復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司法警 察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世國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陳建國之指紋卡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 日刑紋字第111703118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 指紋卡、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冒名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同意書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冒名簽立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文書上之署名、指印、掌印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文書部分,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述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 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 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紋卡上偽簽 「羅世國」簽名1枚及於附表編號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簽收欄上偽簽「羅世國」簽名1枚之事實,雖未據檢 察官追加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分別具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 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 使羅世國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世國」之署押(含指印 、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⒈ 111年7月18日17時45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2枚 ⒉ 111年7月18日22時42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1次警詢筆錄 權利告知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詢問人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 ⒊ 111年7月19日5時2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 障礙開始時間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障礙結束時間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⒋ 111年7月19日9時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紋卡 指紋欄「羅世國」指印10枚、掌印2枚及「羅世國」簽名1枚 ⒌ 111年7月19日9時4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羅世國」指印1枚 ⒍ 111年7月19日9時4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⒎ 111年7月19日9時5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2次警詢筆錄 權利告知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詢問人欄「羅世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指印9枚 ⒏ 111年7月19日17時19分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羅世國」簽名1枚 ⒐ 111年7月19日21時7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筆錄 受訊問人欄「羅世國」簽名1枚 ⒑ 111年7月19日21時23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簽收欄「羅世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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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