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道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之「均 已發還林東茂」應更正為「該機車已發還林東茂」,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劉道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道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二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 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 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 人林東茂、程惠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 全帽1頂,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 物,尚未發還被害人林東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竊得之HH3-940號、LAY-13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被害人林東茂、程惠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HH3-940號普通重型機車)、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AY-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139、1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劉道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劉道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被 告 劉道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啟動林東茂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內有被害人林東茂之安全帽1頂,嗣該
機車、安全帽分別於109年8月29日、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 ,均已發還林東茂),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158巷口。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程 惠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程惠妙),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 彰化縣二水火車站,經警方發現該車,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 林東茂之米白色安全帽,並在其內之保特瓶採得可疑之DNA- STR送鑑定,結果與劉道學之DNA-STR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道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東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林東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被害人程惠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程惠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機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41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判決書(本署97年度偵字第2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1905號判決書各1份、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劉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