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易字第2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 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 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118 頁),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身心狀況(詳見起訴書及被 告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4號
被 告 蔣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D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8時
21分許,在林哲因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廣穎C200 TypeC」黑色行動電源 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而置 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於上開門市櫃檯僅結帳其餘商品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育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騎乘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案並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I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 11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失神性癲癇症後群、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 腦病變、筋攣、暫時性覺知改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