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39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1240號判決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 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機車價值非低,然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湯禧岳領回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四)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用以發動機車店門所使用之鑰匙,為其自己所有之鋁 門窗鑰匙,惟已丟棄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49頁、第90頁),亦無證據證明目前尚存,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 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39號
被 告 洪榮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號前,見湯禧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有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竊 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湯禧岳於同月11日10時31分許, 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湯禧岳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湯禧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