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偉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1 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前於㈠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㈡並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台判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有多次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2頁可憑, 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陳述:「我有正當工作, 在開貨車,小孩才剛出生沒幾個月,希望判輕一點,小孩還 那麼小要照顧小孩」(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語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6月尚屬適當,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陳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 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2日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 徵得陳建偉同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次。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2日│
│ │106年4月28日濫用藥物│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事實。 │
│ │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各1份 │ 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 │
│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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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