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號
TCDM,112,簡,16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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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3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家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德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房屋與 告訴人魏聰發所營廣東粥店相鄰,雙方因打掃汙水排放等問 題素有嫌隙,致未能克制己身怒氣,率爾在馬路上分別對告 訴人魏聰發林思妤公然辱罵上開言語;復斟酌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再衡酌告訴人2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01號
  被   告 王德家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魏聰發所經營之「 ○○○○粥店」(即同街00號)相鄰,前因上開○○粥店隔牆失火及 污水排放等問題,生有嫌隙。詎王德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 ,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上開「○○○○粥店」前,向 林思妤(即「○○○○粥店」之員工)辱罵:「我要是有女兒像妳 這樣,我早就把妳掐死…做壞事就是壞人啦,爛小孩…怎麼會 有這種爛鄰居啊,我的天啊,還有爛員工」等語,足以貶損 林思妤之名譽。㈡於同年8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 ○○粥店」前,向魏聰發辱罵:「你這共產黨,不要臉的東西 ,你比共產黨還要流氓,不要臉,丟人現眼…共產黨,土匪 啦,流氓啦…下輩子只能當老鼠的人還笑得出來,你下輩子 只能當老鼠蟑螂的人…」等語,足以貶損魏聰發之名譽。 嗣經林思妤魏聰發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思妤魏聰發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魏聰發因上述隔牆失火及污水排放等問題,發生嫌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思妤魏聰發等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只有罵告訴人林思妤「爛小孩」,另伊不記得有無對告訴人魏聰發講「不要臉,丟人現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思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魏聰發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音譯文2份等 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思妤魏聰發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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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