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4號
TCDM,112,簡,16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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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81、3246、12375、11435、14947、644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訴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便利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恐嚇或詐欺款項,且受恐嚇或詐欺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款項,均遭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恐嚇或詐欺贓款置於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恐嚇或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壬○○庚○○未○○、丙○○、卯○○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另經戊○○子○○巳○○丑○○午○○辛○○、辰 ○○、丁○○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未○○、丙○○、卯○○戊○○子○○巳○○丑○○午○○辛○○辰○○丁○○、證人即被害己○○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美鎮農 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合約書 資料及超商條碼畫面翻拍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 畫面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綜合業務對帳單/餘額核對單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影本、永豐 銀行板橋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且漏未敘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敘明該不詳人 士超過3人以上,又於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應係誤載;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均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訴字卷第300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恐嚇取財或詐欺正犯,用以 恐嚇或詐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恐嚇 取財或詐欺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1、3246、12375、11435、14947、6447號,及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 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 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交出去之後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分得恐嚇、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林樹蘭、王銘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恐嚇方式 備註 1 己○○ 110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恐嚇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與己○○進行裸體視訊,並向己○○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己○○之裸體影片予其親友云云,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四】;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5、1494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五】;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六】)。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壬○○ 110年10月15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為元大創投客服人員,可協助申請貸款,須轉帳1萬元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帳戶是否正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庚○○ 110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元大創投客服人員,可協助申請貸款,須轉帳以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未○○ 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未○○申請借款信用評分不足,須轉帳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 丙○○ 110年10月15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丙○○,佯稱為暱稱「王毅」之人,並表示可介紹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5 卯○○ 110年10月15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提供借款,惟因帳號錯誤及為擔保還款能力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10月15日21時58分許 1萬3,000元 6 戊○○ 110年10月14日15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戊○○,佯稱可介紹網址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 7 癸○○ 110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為香港摩根大通銀行信貸部主管,可介紹類似期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8 子○○ 110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介紹子○○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9 巳○○ 110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為暱稱「唐興」之人,表示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0 丑○○ 110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為暱稱「高雲翔」之人,表示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1 午○○ 110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10月14日16時24許 3萬元 110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辛○○ 110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下午4時8分許,應予更正) 9萬1,046元(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9萬1,061元,應予更正)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辛○○,佯稱為暱稱「張浩宇」之人,表示可介紹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㈠。 13 辰○○ 110年10月15日15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下午3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為暱稱「林弘」之人,表示可介紹「KORBIT」投資軟體,短期投資比特幣,下單操作必能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㈡。 14 丁○○ 110年10月14日11時6分許 337萬8,266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暱稱「晚楓」之人,並介紹「Coinbase Pro」投資網站,表示匯錢入金後,即可換成美金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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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