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號
TCDM,112,簡,13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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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霞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雪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雪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門市,先徒手竊取門市內商 品架上之RTS清新風細網洗衣袋2個、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 極效水2條、信東youria益暢悠益生菌2盒、巴西堅果油1罐 、烏豆沙蛋黃酥4入1盒【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 等商品,再持上開美工刀將商品上之包裝條碼割開撕除後, 將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 家樂福公司安全經理陳欣禎發覺彭雪霞舉止有異,遂於彭雪 霞結帳離去時,將彭雪霞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 彭雪霞,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公司)及美工刀 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雪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欣禎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開商品及價格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案發當時使用其 所有之美工刀將商品條碼割開後,再以手撕除條碼行竊等語 (見偵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而扣案之美工刀係 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竟因貪圖 小利,即持可做為兇器之美工刀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 ,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收 據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非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 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雖 證人陳欣禎證稱:上開商品條碼已遭破壞,告訴人公司無法 再販售遭破壞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1萬元,且和解金額亦高於告 訴人前揭遭竊商品之價值,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 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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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